最高院:股东抽逃出资时其他股东知情且同意,其他股东仍可要求抽逃出资股东补足出资或按实际出资分配利润
导读:股东抽逃出资,一般发生在股东能够直接控制公司,通过各种手段将出资抽逃,或者需要其他股东予以同意后将出资抽逃,那么这个同意将出资抽逃的股东,可否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将出资补足,或者在公司分配利润时要求按照抽逃之后的实际出资分配利润,可否要求该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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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抽逃出资,一般发生在股东能够直接控制公司,通过各种手段将出资抽逃,或者需要其他股东予以同意后将出资抽逃,那么这个同意将出资抽逃的股东,可否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将出资补足,或者在公司分配利润时要求按照抽逃之后的实际出资分配利润,可否要求该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裁判要旨
其他股东是否知晓、同意转款行为并不能改变抽逃出资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性质,亦不足以否定行为后果,但是不必向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案情简介
1、2004年12月20日,亚通公司与伟升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亚通公司与伟升公司共同出资成立中外合资企业澳通公司;双方投资总额为5000万元,公司注册资金2500万元。其中,亚通公司投入1875万元,以设备和专利技术投资,占注册资本75%,伟升公司投入约合625万元人民币的美元现金,占注册资本的25%;董事会是合资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合资公司的一切事宜,合资公司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合资双方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对合资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双方按其出资额在注册资本的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合资期限50年,合资期满或提前终止合资,合资公司应依法进行结算,清算后的财产,根据合资双方的投资比例进行分配;合资任何一方未按合同规定依期按数提交完出资额时,从逾期一个月算起,每逾期一个月,违约一方应缴付出资额的10%违约金给守约的一方,守约方有权按本合同规定终止合同,并要求违约方赔偿。同日,双方制定了澳通公司的公司章程,内容与《中外合资佳木斯澳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的约定相同。
2、2005年3月22日,澳通公司成立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7年5月28日《验资报告书》称:截至2007年5月28日,亚通公司实缴资本1875万元,伟升公司实缴资本625万元,双方投资共2500万元均已全部到位。
3、澳通公司于2007年5月30日起陆续向案外人创新公司、宏通公司无端汇款1042万元,创新公司、宏通公司均已出具证明,称与澳通公司并无商业交易,其收到款项后全部转交亚通公司。
4、在澳通公司成立时,伟升公司、亚通公司在澳通公司内各委派代表,其中,亚通公司委派余孔琳任澳通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伟升公司委派代表陈瑞明为澳通公司副董事长、总经理。根据澳通公司章程,总经理负责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组织实施公司年度计划和投资方案,并直接领导公司负责财务工作的总会计师、审计师。
5、2014年5月10日,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亚通公司关于对澳通公司强制清算的申请,并依法指定了清算组,目前澳通公司仍处于清算中。
6、2018年2月28日,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闽01破申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亚通公司的重整申请。
7、伟升公司向一审黑龙江省高级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亚通公司按照实际出资比例分配澳通公司剩余财产。(2)如不能支持第一项诉讼请求,则请求判令亚通公司向澳通公司返还抽逃出资1451万元和利息作为清算财产。在亚通公司实际返还抽逃出资本息前,亚通公司不享有抽逃出资部分的剩余财产分配权。(3)判令亚通公司向伟升公司支付违约金3482.4万元。(4)判令亚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5)判令澳通公司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承担律师代理费用。
裁判观点
黑龙省高院认为:1、亚通公司存在抽逃出资行为。2、股东抽逃出资的,由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为其承担责任的一般原则。本案中即便判令亚通公司向澳通公司返还抽逃出资,因亚通公司现在资不抵债,判项亦难以实际履行,伟升公司关于亚通公司不向澳通公司返还抽逃出资,双方以现有出资情况确定澳通公司剩余财产分配比例的请求具有合理性。3、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实际出资比例分配剩余财产为一般原则,除非全体股东作出特殊约定。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利润及剩余财产分配作出特殊约定,仍约定以实际出资比例分配合资公司剩余财产。4、合同未对抽逃出资行为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但逾期出资与抽逃出资性质相近,均属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之情形,且抽逃出资在主观过错程度上比逾期出资更为恶劣,危害后果比逾期出资更为严重,伟升公司提出的亚通公司应以双方对逾期出资违约责任的约定对其抽逃出资行为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具有合理性,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应以抽逃资金104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抽逃之日起计算至澳通公司清算之日止。
最高法院认为,亚通公司虽然在本案目标公司澳通公司经营过程中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但是其对该抽逃出资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理由为:1、亚通公司抽逃出资的行为获得伟升公司的默示同意。亚通公司抽逃出资在实质上并未违反双方的一致意思表示,并不构成违约,亦无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基础。2、伟升公司主张亚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缺乏合同依据。3、亚通公司所实施的抽逃资金的行为并未对澳通公司的经营产生影响,更谈不上产生损失,在此情况下,也不存在损失赔偿的问题。4、伟升公司请求亚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有违公平原则。由于亚通公司的投资额约定是在扣除其所抽逃的出资后,以其实际出资额认定,在涉及澳通公司的权益分配上,亚通公司也只能以其实际出资额为基础享有权益,对于抽逃出资的部分不能享受任何利益。在此情况下,如果要求亚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亦不符合公平原则。
实务经验总结
张海亮律师带领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
同意其他股东抽逃出资的股东,可以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将出资补足,或者在公司分配利润时要求按照抽逃之后的实际出资分配利润,这对抽逃出资股东日后的自身经营构成风险。如果股东在经营中,需要做资金安排,要考虑到可能造成的风险,可能会被要求补足出资,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可能会被限制,其他股东可能会要求按实际出资进剩余财产分配,这些要求是法定的,有的需要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进行规定,因此公司在经营中,要注意对行为后果进行分析,并合理规避风险。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张海亮律师团队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人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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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伟升公司关于亚通公司抽逃在澳通公司出资的主张成立。具体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认定公司股东抽逃出资,应以相关股东是否具有以上抽逃出资行为作为判断依据。1.本案中,亚通公司对澳通公司实缴出资后,短时间内澳通公司即转款给创新公司、宏通公司,创新公司、宏通公司随即将等额款项转款给亚通公司。而创新公司、宏通公司均已出具证明,称与澳通公司并无商业交易,其收到款项后全部转交亚通公司。亚通公司虽主张该款为亚通公司与宏通公司、创新公司之间经济往来,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创新公司、宏通公司具有真实商业交易或者其他正当汇款事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认定亚通公司抽逃出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2.亚通公司主张澳通公司转款行为是否为亚通公司操控不能予以认定,主要理由是伟升公司委派代表陈瑞明为澳通公司副董事长、总经理。根据澳通公司章程,陈瑞明领导公司负责财务工作的相关人员,即伟升公司知晓并同意该转款行为。但是,伟升公司是否知晓、同意转款行为并不能改变亚通公司抽逃出资行为的性质,亦不足以否定行为后果。在亚通公司客观上实施抽逃出资行为的情况下,其应按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亚通公司关于其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本案《中外合资佳木斯澳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合资双方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对合资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双方按其出资额在注册资本的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合资期满或提前终止合资,合资公司应依法进行结算,清算后的财产,根据合资双方的投资比例进行分配。《中外合资佳木斯澳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章程》亦约定公司剩余的财产按合资双方投资比例进行分配。一审法院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综合考量澳通公司已处于强制清算、其现存资产远超负债、亚通公司资不抵债重整清算无返还出资之履行能力等情况,确定以澳通公司解散时伟升公司、亚通公司双方实际出资比例分配合资公司剩余财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亚通公司抽逃出资的数额问题,二审中伟升公司主张除一审法院认定的1042万元外,另有亚通公司抽逃出资4086100元应予认定。但是,伟升公司未能提交该笔款项流向亚通公司的证据;甘肃腾龙公司虽为亚通公司控股子公司,但伟升公司未能证明该公司与亚通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等情形。伟升公司未能就亚通公司抽逃该4086100元出资完成举证义务,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亚通公司虽然在本案目标公司澳通公司经营过程中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但是其对该抽逃出资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理由如下:首先,亚通公司抽逃出资的行为获得伟升公司的默示同意。本案中,在澳通公司成立时,伟升公司、亚通公司在澳通公司内各委派代表,其中,伟升公司委派代表陈瑞明为澳通公司副董事长、总经理。根据澳通公司章程,总经理负责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组织实施公司年度计划和投资方案,并直接领导公司负责财务工作的总会计师、审计师,而澳通公司对外转款凭证亦盖有陈瑞明名章。因此,案涉1042万元澳通公司对外转款,伟升公司应明确知晓,且自2007年至2017年起诉的较长时间内,伟升公司均未提出异议,也未要求亚通公司补齐出资。上述事实表明,对亚通公司抽逃出资行为,伟升公司与亚通公司具有默示的一致意思表示。因此,亚通公司抽逃出资在实质上并未违反双方的一致意思表示,并不构成违约,亦无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基础。其次,伟升公司主张亚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缺乏合同依据。案涉《中外合资佳木斯澳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仅约定合资一方未按合同约定出资,按月支付逾期10%的违约金,守约方有权终止合同,要求赔偿损失,但并未约定一方抽逃出资的法律后果,故伟升公司请求亚通公司就抽逃出资承担违约责任,缺乏合同基础。并且,在案涉澳通公司运营过程中直至本案诉讼期间,伟升公司并未要求亚通公司补充其所抽逃部分的出资,此节事实足以说明,亚通公司所实施的抽逃资金的行为并未对澳通公司的经营产生影响,更谈不上产生损失,在此情况下,也不存在损失赔偿的问题。再次,伟升公司请求亚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有违公平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由于亚通公司的投资额约定是在扣除其所抽逃的出资后,以其实际出资额认定,在涉及澳通公司的权益分配上,亚通公司也只能以其实际出资额为基础享有权益,对于抽逃出资的部分不能享受任何利益。在此情况下,如果要求亚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亦不符合公平原则。因此,亚通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判决亚通公司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亚通公司承担抽逃资金1042万元的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案件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07号民事判决书
类似判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324号民事判决书
鲁能仲盛为仲圣控股和鲁能地产成立的目标公司。仲圣控股要求鲁能仲盛分配利润,鲁能仲盛要求仲胜控股补足抽逃出资,最高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鲁能仲盛以“前期工作费用”的名义向仲圣控股支付了2500万元人民币。仲圣控股承认,其至今仍无法提供“前期工作费用”的支付凭证,但其仍认为合资中方已在《合作协议书》以及《情况说明》中确认了该费用,故应认定“前期工作费用”真实发生。仲圣控股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抽逃出资无论何种形式,大多表现为股东之间通谋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通谋的行为,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同意转出出资并安排了所谓的合法程序或交易,均是表象,实质是相关当事人虚构了有关事实将股东的出资非法转出。因此,就本案而言,股东之间通过签订《合作协议书》确认仲圣控股“前期工作费用”真实发生并确定由鲁能仲盛支付,并不能直接证明仲圣控股的“前期工作费用”真实发生了,从而也不能证明2500万元人民币的转出未构成抽逃出资。
相反判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664号民事判决书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目标公司在股东将出资转出后,没有直接起诉该股东抽逃出资,而是起诉当时的另一个前股东和公司高管承担抽逃导致的赔偿责任。最高法院认为,当时金达成公司的股东只有金建公司和李某,两股东对款项转出均未提出异议,金达成公司当时亦未提出异议,其在公司股东发生变更、原股东金建公司退出公司之后对上述转款行为的合法性不予认可,有悖常理。关于金达成公司的损失。金建公司作为金达成公司当时的股东,不认可1100万元转给另一股东李某的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金达成公司与李某之间存在公司与股东的关系,亦不排除金达成公司与李某之间存在其他的资金往来,金达成公司主张该1100万元属于李某抽逃出资给其造成的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李某目前仍为金达成公司股东,金达成公司未向李某主张权利,直接以金建公司、李磊滥用股东权利、未尽勤勉义务、协助转款为由要求金建公司、李磊对该1100万元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证据和理由均不充分,一审法院对金达成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期执行主编:张海亮律师
责任编辑:刘勇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