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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O案例:投资人将投资款超出的资金赠与创始人,由创始人注入公司应该定性为赠与吗?

来源:搏实资本 发布时间: 2023-07-07 15:32:25 编辑:夕歌

导读:IPO案例:投资人将投资款中注册资本等额的资金支付至公司,完成出资义务;将投资款超出的资金赠与创始人,由创始人作为出资款注入公司。

陇上税语注:

这个真的应该定性为赠与吗?

在上海康希 2014 年设立后至 2016 年股权平移到康希有限期间,魏沐春、胡思郑、黄言程、杭州至蓝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吕越斌、朱君明、唐清远等投资人先后对公司进行投资。投资人与发行人创始人签署了《注资合作安排协议》,对投资人投资入股上海康希/发行人和相关的赠与出资安排做出约定。根据该等协议约定,投资人将投资款中与对应注册资本等额的资金支付至公司,以完成出资义务;将投资款超出对应注册资本的资金赠与彭宇红和赵奂,并由彭宇红和赵奂作为出资款注入公司。

出资人向发行人创始人无偿赠与出资的主要原因如下:(1)早期投资人看好发行人业务发展前景,认可发行人创始人团队丰富的行业经验和技术能力,同意赠与创始人团队部分资金用于出资;(2)上海康希成立之初,技术研发和产业化应用需要大量资金投入,发行人创始人多年在美国工作,回国创业,启动资金相对有限,短期内实缴出资的难度较大,无偿赠与发行人创始人部分资金用于出资,既能解决发行人创始人部分实缴出资问题,也能给公司提供营运资金。

《落实函》问题

请发行人补充披露彭宇红和赵奂受赠现金依法是否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如需缴纳,请补充披露申报纳税情况以及是否存在被追究相关法律责任的风险。请保荐人和发行人律师发表明确核查意见。

一、彭宇红和赵奂受赠现金依法是否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一)法律及国家税务总局未明确规定彭宇红和赵奂此等受赠现金情形下需缴纳个人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一)工资、薪金所得;(二)劳务报酬所得;(三)稿酬所得;(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五)经营所得;(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七)财产租赁所得;(八)财产转让所得;(九)偶然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偶然所得,是指个人得奖、中奖、中彩以及其他偶然性质的所得。”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个人取得的所得,难以界定应纳税所得项目的,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网络红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税总函〔2015〕409 号)、《关于个人取得有关收入适用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项目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 2019 年第 74 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于 2019 年 6月 25 日发布的《关于<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有关收入适用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项目的公告>的解读》的相关规定,个人之间派发的现金网络红包,不属于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应税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企业发放的具有中奖性质的网络红包,获奖个人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具有销售折扣或折让性质的网络红包,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亲戚朋友之间互相赠送的礼品(包括网络红包),不在个人所得税征税范围之内。

根据我国税收法定的基本原则及上述规定,法律及国家税务总局未明确规定彭宇红和赵奂此等受赠现金情形下需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彭宇红和赵奂基于谨慎性原则已按“偶然所得”缴纳相关个人所得税

受赠人彭宇红和赵奂基于谨慎性原则,并经与发行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于 2023 年 6 月 20 日,就魏沐春、胡思郑、黄言程、杭州至蓝、吕越斌、朱君明、唐清远等投资人合计 1,883.70 万元赠与款,按“偶然所得”20%税率,分别各自缴纳了 188.37 万元个人所得税。

二、是否存在被追究相关法律责任的风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法律及国家税务总局未明确规定彭宇红和赵奂此等受赠现金情形下需缴纳个人所得税,且上述受赠现金行为发生在 2014 年 11 月至 2016 年 8 月,距今已满 5 年,受赠人彭宇红和赵奂等人被给予税务行政处罚的风险较低。

综上,根据我国税收法定的基本原则,法律及国家税务总局未明确规定彭宇红和赵奂此等受赠现金情形下需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彭宇红和赵奂基于谨慎性原则已按“偶然所得”缴纳相关个人所得税;彭宇红和赵奂被追究相关法律责任的风险较低。

三、发行人补充披露情况

经查阅发行人《招股说明书》,发行人已在《招股说明书》“第四节/十、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合法合规情况”中,对彭宇红和赵奂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情况进行了补充披露。

四、核查过程、核查手段及核查意见

回复:

(一)核查过程、核查手段

本所律师就上述问题,主要履行了下列核查过程、核查手段:

1、查询个人所得税法相关法规、发行人及彭宇红、赵奂等人住所地税务主管机关、国家税务总局网站,了解受赠人关于受赠事项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2、电话咨询国家税务总局 12366 纳税咨询平台,了解受赠人关于受赠事项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3、取得受赠人彭宇红和赵奂关于受赠现金的《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

4、查阅发行人《招股说明书》。

(二)核查意见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

根据我国税收法定的基本原则,法律及国家税务总局未明确规定彭宇红和赵奂此等受赠现金情形下需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彭宇红和赵奂基于谨慎性原则已按“偶然所得”缴纳相关个人所得税;彭宇红和赵奂被追究相关法律责任的风险较低;发行人已在《招股说明书》中对彭宇红和赵奂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等情况进行了补充披露。

来源:陇上税 搏实投研整理

标签:IPO 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