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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证券交易所发布实施融资融券业务规则

来源:北京证券交易所 发布时间: 2022-11-12 10:49:24 编辑:夕歌

导读:北京证券交易所(简称“北交所”)发布《北京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细则》(简称《融资融券细则》),配套发布《北京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业务指南》(简称《融资融券指南》),对会员业务开展流程、交易业务管理、保证金和维持担保比例管理、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等方面予以规定。

2022年11月11日,北京证券交易所(简称“北交所”)发布《北京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细则》(简称《融资融券细则》),配套发布《北京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业务指南》(简称《融资融券指南》),对会员业务开展流程、交易业务管理、保证金和维持担保比例管理、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等方面予以规定。《融资融券细则》和《融资融券指南》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交所融资融券业务规则借鉴了沪深交易所市场的成熟模式,总体上与沪深市场融资融券业务保持一致。北交所推出融资融券业务有利于丰富投资者交易策略,满足投资者多元交易需求,促进市场价格发现,进一步提升市场流动性。

融资融券业务规则发布后,证券公司等市场参与人可依据规则着手开展内部制度、技术开发、投资者动员以及交易权限申请、为客户开通信用账户等工作。各项准备工作全面就绪后,北交所将另行公布标的股票名单和可充抵保证金证券名单,启动融资融券交易。

官方答问

北京证券交易所新闻发言人就融资融券业务规则发布答记者问

1. 请介绍北交所推出融资融券制度的主要意义。

答:融资融券是证券市场重要的基础性制度,也是国际证券市场中较为成熟的交易方式。投资者可以在预测证券价格将要上涨时融券做多来放大收益,或在预测证券价格将要下跌时融券做空获取收益,还可以通过融券交易对冲持仓风险。交易所引入融资融券交易,有利于吸引增量资金,改变“单边市”状况,促进市场双向价格发现,进一步改善市场流动性和定价效率。

北交所开市以来,构建了连续竞价的基础交易制度,市场运行平稳,合格投资者群体迅速壮大,流动性水平明显提升。此次推出融资融券制度,是北交所持续推进市场功能建设的重要举措,能够为投资者采取多元交易策略和风险管理提供有效支撑,增强市场活力与韧性,对完善北交所交易机制、提升二级市场定价功能具有积极意义。

2. 北交所融资融券制度与沪深市场融资融券制度有何异同?

答:考虑到投资者交易习惯,北交所融资融券业务总体上比照沪深市场成熟模式构建,包括券商资格管理、投资者准入、账户体系、交易方式、可充抵保证金证券范围及折算率、权益处理、信息披露等方面均与沪深市场两融业务保持一致。同时,根据北交所市场特点在转板股票融资融券业务衔接方面作出适应性安排。一是《融资融券细则》明确了标的股票转板的将被调整出标的股票范围。二是《融资融券指南》在会员交易业务管理中明确转板证券的融券合约应及时了结;可充抵保证金证券转板的,北交所自停牌之日起将其调整出可充抵保证金证券范围。

另外,北交所将持续评估融资融券制度实践效果,根据业务实施情况和市场发展需要,适时推出转融通制度。

3. 北交所融资融券交易后续工作安排如何?

答:前期,我所在规则征求意见期间已组织各市场参与者同步开展技术系统准备工作。2022年9月26日至2022年11月4日期间,我所联合中国结算、深证通等机构组织市场完成三轮仿真测试。本次融资融券业务规则发布后,我所将积极组织各市场参与者尽快完成技术改造、组织证券公司根据规则要求完成内部制度准备、融资融券交易权限申请、为客户信用证券账户开通本所交易权限等工作。待各项准备工作全面就绪后,将另行公布标的股票名单和可充抵保证金证券名单,正式启动融资融券交易。

细则全文

北京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融资融券交易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北京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试行)》(以下简称《交易规则》)等部门规章、业务规则的相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融资融券交易,是指投资者向具有北京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会员资格的证券公司(以下简称会员)提供担保物,借入资金买入证券或借入证券并卖出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所进行融资融券交易,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未作规定的,适用《交易规则》及本所其他相关规定。

第二章 业务流程

第四条 本所对融资融券交易实行交易权限管理。会员申请本所融资融券交易权限的,需向本所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颁发的批准从事融资融券业务的《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及其他有关批准文件;

(二)融资融券业务实施方案、内部管理制度的相关文件;

(三)负责融资融券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与业务人员名单及其联系方式;

(四)本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会员在本所从事融资融券业务,应当通过融资融券专用交易单元进行。

第六条 会员在本所从事融资融券业务,应当使用具有北京市场账户标识的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并在相关账户新增北京市场账户标识后3个交易日内报本所备案。

第七条 会员应当加强客户适当性管理,明确客户参与融资融券交易应当具备的资产、交易经验等条件,引导客户在充分了解融资融券业务特点的基础上合法合规参与交易。

对不符合本所市场及《管理办法》投资者适当性相关要求的客户,会员不得为其信用证券账户开通本所交易权限。

第八条 会员在向客户融资、融券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及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并为其信用证券账户开通本所交易权限。

第九条 投资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在会员处开通本所交易权限的信用证券账户,在本所进行融资融券交易。

信用证券账户交易权限的开通和取消,根据会员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会员被取消融资融券交易权限的,应当根据约定与其客户了结有关融资融券合约,并不得发生新的融资融券交易。

第十一条 融资融券交易采用竞价交易方式。

会员接受客户融资融券交易委托后,应当按照本所规定的格式申报,申报指令应包括客户的信用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融资融券专用交易单元代码、证券营业部识别码、买卖方向、数量、价格、融资融券相关标识等内容。

第十二条 融资买入、融券卖出股票的,单笔申报数量应当不低于100股。

第十三条 融券卖出的申报价格不得低于该证券的最近成交价;当天没有产生成交的,申报价格不得低于其前收盘价。低于上述价格的申报为无效申报。

融券期间,客户通过其所有或控制的证券账户持有与融券卖出标的相同证券的,卖出该证券的价格应遵守前款规定,但超出融券数量的部分除外。

第十四条 本所不接受融券卖出的市价申报。

第十五条 客户融资买入证券后,可以通过卖券还款或直接还款的方式向会员偿还融入资金。

卖券还款是指客户通过其信用证券账户申报卖券,结算时卖出证券所得资金直接划转至会员融资专用资金账户的一种还款方式。

以直接还款方式偿还融入资金的,按照会员与客户之间的约定办理。

第十六条 客户融券卖出后,自次一交易日起可通过买券还券或直接还券的方式向会员偿还融入证券。

买券还券是指客户通过其信用证券账户申报买券,结算时买入证券直接划转至会员融券专用证券账户的一种还券方式。

以直接还券方式偿还融入证券的,按照会员与客户之间约定以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

客户融券卖出的证券停牌的,可以按照约定以现金等方式向会员偿还融入证券。

第十七条 投资者卖出信用证券账户内融资买入尚未了结合约的证券所得价款,应当先偿还该投资者的融资欠款。

第十八条 未了结相关融券交易前,投资者融券卖出所得价款除以下用途外,不得另作他用:

(一)买券还券;

(二)偿还融资融券相关利息、费用和融券交易相关权益现金补偿;

(三)买入或申购证券公司现金管理产品、货币市场基金以及本所认可的其他高流动性证券。会员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投资者可以买入或申购前述资产的名单;

(四)证监会及本所规定的其他用途。

第十九条 会员与客户约定的融资、融券合约期限自客户实际使用资金或证券之日起计算,融资、融券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合约到期前,会员可以根据客户的申请为其办理展期,每次展期的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会员在为客户办理合约展期前,应当对客户的信用状况、负债情况、维持担保比例水平等进行评估。

第二十条 会员融券专用证券账户不得用于证券买卖。

第二十一条 客户信用证券账户不得买入或转入除可充抵保证金证券范围以外的证券,也不得用于参与向特定对象发行。

第二十二条 客户未能按期交足担保物或者到期未偿还融资融券债务的,会员可以根据与客户的约定处分其担保物,不足部分可以向客户追索。

第二十三条 会员根据与客户的约定采取强制平仓措施的,应当按照本所规定的格式申报强制平仓指令,申报指令应包括客户的信用证券账户号码、融资融券专用交易单元代码、证券营业部识别码、证券代码、买卖方向、数量、价格、强制平仓标识等内容。

第三章 标的股票

第二十四条 本所股票自上市首日起可作为融资融券标的。

本所可根据市场情况调整标的股票的选择标准和名单,并向市场公布。本所选取和确定标的股票,不表明本所对标的股票的投资价值或投资者的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保证。

第二十五条 会员向客户公布的标的股票名单,不得超出本所公布的标的股票范围。

第二十六条 标的股票停牌的,会员与客户可以根据双方约定了结相关融资融券合约。

标的股票停牌,且复牌日在融资融券债务到期日之后的,融资融券的期限可以顺延,顺延的具体期限由会员与客户自行约定。

第二十七条 标的股票交易被实行风险警示或发生其他重大风险情形的,本所自该股票被实行风险警示或发生重大风险情形当日起将其调整出标的股票范围。

相关股票被撤销风险警示、重大风险情形解除的,本所自该股票被撤销风险警示、重大风险情形解除当日起将其调入标的股票范围。

第二十八条 标的股票进入终止上市程序的,本所自上市公司披露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或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之日起将其调整出标的股票范围。

第二十九条 标的股票转板的,本所自上市公司披露股东大会相关决议公告之日起将其调整出标的股票范围。

第三十条 本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消除的,本所根据相关规定将其调入标的股票范围。

第三十一条 股票被调整出标的股票范围的,在调整实施前未了结的融资融券合约仍然有效。会员与客户可以根据双方约定提前了结相关融资融券合约。

第四章 保证金和担保物

第三十二条 会员向客户融资、融券,应当向客户收取一定比例的保证金。保证金可以上市交易的股票、证券投资基金、债券,货币市场基金、证券公司现金管理产品及本所认可的其他证券充抵。

第三十三条 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在计算保证金金额时应当以证券市值或净值按下列折算率进行折算:

(一)本所认定的指数成份股股票的折算率最高不超过70%,本所其他A股股票的折算率最高不超过65%;

(二)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折算率最高不超过90%;

(三)证券公司现金管理产品、货币市场基金、国债折算率最高不超过95%;

(四)被实行风险警示、进入退市整理期的证券,以及静态市盈率在300倍以上或者为负数的A股股票的折算率为0%;

(五)其他上市证券投资基金和债券折算率最高不超过80%。

第三十四条 本所遵循审慎原则,审核、选取并确定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名单,并向市场公布。

第三十五条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范围和折算率。

第三十六条 会员公布的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名单,不得超出本所公布的可充抵保证金证券范围。

会员应当根据流动性、波动性等指标对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折算率实行动态化管理与差异化控制,但会员公布的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折算率,不得高于本所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七条 投资者融资买入证券时,融资保证金比例不得低于100%。

融资保证金比例是指投资者融资买入时交付的保证金与融资交易金额的比例,计算公式为:融资保证金比例=保证金/(融资买入证券数量×买入价格)×100%。

第三十八条 投资者融券卖出时,融券保证金比例不得低于50%。

融券保证金比例是指投资者融券卖出时交付的保证金与融券交易金额的比例,计算公式为:融券保证金比例=保证金/(融券卖出证券数量×卖出价格)×100%。

第三十九条 投资者融资买入或融券卖出时所使用的保证金不得超过其保证金可用余额。

保证金可用余额是指投资者用于充抵保证金的现金、证券市值及融资融券交易产生的浮盈经折算后形成的保证金总额,减去投资者未了结融资融券交易已使用保证金和相关利息、费用的余额。其计算公式为:保证金可用余额=现金+∑(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市值×折算率)+∑[(融资买入证券市值-融资买入金额)×折算率]+∑[(融券卖出金额-融券卖出证券市值)×折算率]-∑融券卖出金额-∑融资买入证券金额×融资保证金比例-∑融券卖出证券市值×融券保证金比例-利息及费用。

公式中,融券卖出金额=融券卖出证券数量×卖出价格,融券卖出证券市值=融券卖出证券数量×市价,融券卖出证券数量指融券卖出后尚未偿还的证券数量;∑[(融资买入证券市值-融资买入金额)×折算率]、∑[(融券卖出金额-融券卖出证券市值)×折算率]中的折算率是指融资买入、融券卖出证券对应的折算率,当融资买入证券市值低于融资买入金额或融券卖出证券市值高于融券卖出金额时,折算率按100%计算。

第四十条 会员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以及客户融资买入的全部证券和融券卖出所得全部价款,整体作为客户对会员融资融券所生债务的担保物。

第四十一条 会员应当对客户提交的担保物进行整体监控,并计算其维持担保比例。维持担保比例是指客户担保物价值与其融资融券债务之间的比例,计算公式为:维持担保比例=(现金+信用证券账户内证券市值总和+其他担保物价值)/(融资买入金额+融券卖出证券数量×当前市价+利息及费用总和)。

公式中,其他担保物是指客户维持担保比例低于最低维持担保比例时,客户经会员认可后提交的除现金及信用证券账户内证券以外的其他担保物,其价值根据会员与客户约定的估值方式计算或双方认可的估值结果确定。

客户信用证券账户内的证券,出现被调出可充抵保证金证券范围、停牌、被实行风险警示、转板等特殊情形或者因权益处理等产生尚未到账的在途证券,会员在计算客户维持担保比例时,可以根据与客户的约定按照公允价格或其他定价方式计算其市值。

第四十二条 会员应当根据市场情况、客户资信和公司风险管理能力等因素,审慎评估并与客户约定最低维持担保比例要求。

当客户维持担保比例低于最低维持担保比例时,会员应当通知客户在约定的期限内追加担保物,客户经会员认可后,可以提交除可充抵保证金证券外的其他证券、不动产、股权等依法可以担保的财产或财产权利作为其他担保物。

会员可以与其客户自行约定追加担保物后的维持担保比例要求。

第四十三条 仅计算现金及信用证券账户内证券市值总和的维持担保比例超过300%时,客户可以提取保证金可用余额中的现金、充抵保证金的证券,但提取后仅计算现金及信用证券账户内证券市值总和的维持担保比例不得低于300%。

维持担保比例超过会员与客户约定的数值时,客户可以解除其他担保物的担保,但解除担保后的维持担保比例不得低于会员与客户约定的数值。

本所对提取现金、充抵保证金的证券,或解除其他担保物的担保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本所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整融资、融券保证金比例及维持担保比例的标准,并向市场公布。

第四十五条 会员公布的融资、融券保证金比例及维持担保比例,不得低于本所规定的标准。

第四十六条 投资者不得将已设定担保或其他第三方权利及被采取查封、冻结等司法强制措施的证券提交为担保物,会员不得向客户借出此类证券。

第四十七条 会员应当加强对客户担保物的监控与管理,对客户提交的担保物中单一证券市值占其担保物市值比例进行监控。

客户担保物中单一证券市值占比达到一定比例时,会员应当按照与客户的约定,暂停接受其融资买入该证券的委托或采取其他风险控制措施。

第五章 信息披露和报告

第四十八条 本所在每个交易日开市前,根据会员报送数据,向市场公布以下信息:

(一)前一交易日单只标的证券融资融券交易信息,包括融资买入额、融资余额、融券卖出量、融券余量等信息;

(二)前一交易日市场融资融券交易总量信息。

第四十九条 会员应当按照本所的要求,每个交易日向本所报送当日各标的证券融资买入额、融资还款额、融资余额、融券卖出量、融券偿还量以及融券余量等数据。

会员应当保证所报送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六章 风险控制

第五十条 单只标的股票的融资余额、信用账户担保物市值占该股票上市可流通市值的比例均达到25%时,本所可以在次一交易日暂停其融资买入,并向市场公布。

该标的股票的融资余额或信用账户担保物市值占该股票上市可流通市值的比例降低至20%以下时,本所可以在次一交易日恢复其融资买入,并向市场公布。

第五十一条 单只标的股票的融券余量达到该股票上市可流通量的25%时,本所可以在次一交易日暂停其融券卖出,并向市场公布。

该标的股票的融券余量降低至20%以下时,本所可以在次一交易日恢复其融券卖出,并向市场公布。

第五十二条 本所对市场融资融券交易进行监控。融资融券交易出现异常或市场持续大幅波动时,本所可视情况采取以下措施并向市场公布:

(一)调整标的证券标准或范围;

(二)调整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折算率;

(三)调整融资、融券保证金比例;

(四)调整维持担保比例;

(五)暂停特定标的证券的融资买入或融券卖出交易;

(六)暂停整个市场的融资买入或融券卖出交易;

(七)本所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三条 融资融券交易存在异常交易行为的,本所可以视情况采取限制相关证券账户交易等措施。

第五十四条 会员应当按照本所的要求,对客户的融资融券交易进行监控,并主动、及时地向本所报告其客户的异常融资融券交易行为。

第五十五条 本所可根据需要,对会员与融资融券业务相关的内部控制制度、业务操作规范、风险管理措施、交易技术系统的安全运行状况及对本所相关业务规则的执行情况等进行检查。

第五十六条 会员违反本细则的,本所可依据有关规定采取相关自律监管措施或给予纪律处分,并可视情况暂停或取消其在本所进行融资或融券交易的权限。

第七章 其他事项

第五十七条 会员在向客户提供融资融券服务时,应当要求客户申报其持有限售股份、上市公司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前取得的股票及由上述股票孳生的送、转股情况,以及是否为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持有上市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等相关信息。会员应当对客户的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并进行相应的前端控制。

第五十八条 客户持有上市公司限售股份的,会员不得接受其融券卖出该上市公司股票的委托,且不得接受其以其普通证券账户持有的上市公司限售股份充抵保证金。

会员不得以其普通证券账户持有的上市公司限售股份提交作为融券券源。

第五十九条 个人客户持有上市公司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前取得的股票以及由上述股票孳生的送、转股的,会员不得接受其将持有的该上市公司股份充抵保证金。

第六十条 会员不得接受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开展以该上市公司股票为标的证券的融资融券交易。

第六十一条 会员通过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持有的股票不计入其自有股票,会员无须因该账户内股票数量的变动而履行相应的信息报告、披露或者要约收购义务。

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通过普通证券账户和信用证券账户合计持有一家上市公司股票及其权益的数量或者其增减变动达到规定的比例时,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信息报告、披露或者要约收购义务。

第六十二条 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记录的证券,由会员以自己的名义,为客户的利益,行使对发行人的权利。会员行使对发行人的权利,应当事先征求客户的意见,提醒客户遵守关联事项回避等相关投票规定,并按照其意见办理。客户未表示意见的,会员不得主动行使对发行人的权利。

前款所称对发行人的权利,是指请求召开证券持有人会议、参加证券持有人会议、提案、表决、配售股份的认购、请求分配投资收益等因持有证券而产生的权利。

第六十三条 会员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证券的分红、派息、配股等权益处理,按照《管理办法》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具有如下含义:

(一)现金管理产品,是指证券公司或其资产管理子公司为经纪业务客户设立并管理的,客户可用资金当日可申购、赎回资金当日可用于证券交易,主要投资于货币市场工具,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托管的资产管理计划或其他形式的产品。

(二)静态市盈率,是指股票收盘价与相应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基本每股收益的比值。

(三)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指根据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所持本公司股份的转让行为存在限制性要求的在任或离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异常交易行为,是指《交易规则》以及本所其他业务规则规定的异常交易行为。

第六十五条 依照本细则开展的融资融券业务,其登记结算的具体规则,依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 本细则所称“超过”“低于”不含本数,“以上”“以下”“达到”含本数。

第六十七条 本细则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