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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合规改革试点:从国情出发,在借鉴中发展 ——2021企业合规国际论坛述要

来源:人民检察编辑部 发布时间: 2021-08-25 16:24:07 编辑:夕歌

导读:7月15日,2021企业合规国际论坛在京举办。此次论坛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主办。论坛聚焦“新发展格局下的企业合规建设”这一主题,并设立了电力行业、医药行业和刑事合规三个分论坛,其中,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相关话题受到与会全国人大代表和其他专家学者的关注。

企业合规改革试点:

从国情出发,在借鉴中发展

——2021企业合规国际论坛述要

记者 刘金林

“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是检察机关正在做的难且正确的一件大事,充分体现了检察机关的政治担当、法治担当和检察担当。”7月15日,在北京举行的2021企业合规国际论坛期间,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高景峰专门向出席论坛的全国人大代表就涉刑事案件企业合规改革相关议案落实情况进行专题汇报后,冯帆、才华、李宗胜、黄美媚等4名全国人大代表充分肯定了检察机关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并纷纷表示,在今后相关改革试点工作中,会给予检察机关大力支持,共同携手为企业排忧解难,推动企业高质量发展。此次论坛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主办。论坛聚焦“新发展格局下的企业合规建设”这一主题,并设立了电力行业、医药行业和刑事合规三个分论坛,其中,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相关话题受到与会全国人大代表和其他专家学者的关注。

探索价值:

让“企业不犯罪,老板不坐牢,公司不破产”

2020年3月起,最高检在上海浦东等6家基层检察院开展企业合规改革第一期试点工作。2021年3月,最高检决定扩大试点范围,开展为期一年的第二期试点工作。全国人大代表、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李宗胜认为,最高检开展企业合规改革试点,让涉案企业既感受到法律的刚性,同时也感受到法律的温情,不是一捕了之,也不是一放了之,而是帮助、监督、促使企业改过自新,真正做到“促进‘严管’制度化,防范‘厚爱’被滥用”。

高景峰介绍说,最高检开展的企业合规改革试点一开始借鉴了国外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合理成分,但是我国检察机关不是照搬照抄,而是结合国情和实际不断探索。基于我国民营企业的情况,检察机关在试点工作中采取了与国外不同的做法。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法律部部长王洪武也认为,国外企业中所有权人和经营者相分离,因而其刑事合规制度中“放过企业而不放过责任人”,不会引发企业难以运营的问题。我国民营企业与国外企业情况大不相同,因而检察机关企业合规改革试点中“放过企业,也放过责任人”的做法有其合理性。

常州大学史良法学院教授、合规研究中心主任赵赤进一步认为,我国对企业予以不起诉处理,同时对企业相关责任人也倾向于不起诉或者轻缓化处理的做法具有相当的合理性,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一是体现了刑事政策观念上的预防拓展理念。从学理上看,预防性拓展意味着需要从传统的倚重事后惩罚转向更多地注重预防,这就需要思考和兑现预防性制度的拓展延伸。企业承诺并致力于违法犯罪预防尤其是有效合规计划时,应当给予企业及其相关责任人更多的出罪处理,以彰显预防性制度指向并激励自身示范和带动其他企业切实履行社会责任并做好内控合规。二是契合了我国企业文化及企业法治进程的历史背景。对于主要由于法律制度不够健全以及合规文化尚未成为社会风尚这一宏观背景性原因而产生的企业腐败现象,针对涉案企业予以宽容及轻缓化处理也不失为稳妥务实之策。三是符合刑法发展注重出罪设计的战略方向和领域指向。21世纪之初以来,世界各国刑法在反思刑法发展战略的同时逐渐注重刑法出罪制度设计,其中企业合规就是旨在支撑企业出罪的标志性重大制度。我国探索推进企业合规建设之时针对涉案企业及其责任人予以出罪或者轻缓化处理,符合刑法发展注重出罪设计的战略方向。四是彰显了结构性区分自然人和企业单位刑事责任内涵的反思精神和创新思维。犯罪学研究表明:企业等组织单位有着与自然人显著不同的犯罪原因、责任内涵及预防路径。自然人犯罪传统上以街头犯罪为标志,其犯罪原因主要源于人格环境,如家庭环境、同伴交友、学校教育等,性质上具有回溯性和非当前控制性;而企业等单位犯罪属于组织性犯罪,其犯罪原因除体制机制、社会环境等宏观原因之外,主要由于企业内控合规及企业文化等组织性内部因素,这些内部致罪因素具有当前性和可控制性。因此,应当聚焦企业违法犯罪防控的预防性制度,即企业合规法律制度,对涉罪企业及其责任人予以出罪或者轻缓化处理。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的不起诉制度主要包括五类,即绝对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存疑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和特殊不起诉。针对实践中的一些探索,高景峰提出,目前检察机关围绕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主要是通过绝对不起诉(无罪但涉嫌违法案件)、相对不起诉、特殊不起诉来进行。目前,对涉案企业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作出附条件不起诉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这有待于有关部门的授权。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存疑不起诉则必须慎重,要注意防止人为地造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高景峰认为,绝对不起诉中,有的企业虽然不涉嫌犯罪,但是涉嫌违法,对于涉嫌违法的行为,可以通过检察建议督促其合规整改。相对不起诉是第一批改革试点的重点方向,但适用范围也相对有限。所以,第二批改革试点对案件范围进行了扩大,不仅包括相对轻微犯罪,也包括重罪。对于重罪,检察机关在依法作出起诉决定时,如果涉案企业积极合规整改,可以提出相对轻缓的量刑建议,这也是涉案企业合规刑事激励措施的一种。

与会人员纷纷表示,这种有温度的改革试点工作必将促进企业依法依规经营,促进法治社会不断提质增效,促进企业修复成长过程中的“病症”。“企业不犯罪,老板不坐牢,公司不破产,员工不失业,经济不停滞,”在全国人大代表、江西省律师协会副会长冯帆看来,这是检察机关涉案企业合规改革最朴素的价值所在。

效果优化:

企业合规的程序启动与激励措施

在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应当从何时开始启动“企业合规不起诉”程序,公安机关是否会做“无用功”?对于这样的问题,中国投资发展促进会经济与法律专业委员会秘书长、北京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韩津生认为,侦查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如果认为具备相应条件的,可建议检察机关启动“企业合规不起诉”程序,这样就可以让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启动企业合规构建;也可以考虑允许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环节,主动启动企业合规构建相关程序。北京植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李斌也赞同这一构想,认为这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我国在推进企业合规制度中应当从国情出发,尽量实现这一制度的效果优化。

冯帆还提出,可以将合规作为对企业责任人是否采取强制性措施的考量因素,明确合规在适用强制措施时的优惠。冯帆建议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相关操作细则中规定以下内容:对于涉企业经营性单位犯罪行为,在对企业和直接责任人员、管理人员追究刑事责任时,应将企业的合规建设作为认罪悔罪的一部分,并纳入决定适用强制措施与否的重要考虑因素,企业已采取了有效的合规措施,再犯可能性较低的,司法机关应对企业及涉案人员适用较轻缓的强制措施,能不采取强制措施的就不采取、能不限制人身自由的就不限制、能不查封扣押冻结的企业财物就不查封扣押冻结,尽量减少诉讼程序对企业生产经营产生的负面影响。

成败关键:

第三方监管机制

在企业合规制度构建中,第三方监管机制是关系制度成败的关键一环。“第三方监管机制对于保持检察机关的中立性、公正性、廉洁性和权威性具有重要的保障作用。第三方监管机制不仅能够调动各方面的专业力量和监督力量来参与企业合规工作,而且给检察机关设立了一道‘防火墙’。这也是最高检把第三方监管机制建设放在制度建设首位的一个重要原因。”出席论坛的最高检检察理论研究所所长谢鹏程分析说。常州大学史良法学院院长曹义孙表示,检察机关主推的第三方监管机制指明了我国企业合规未来完善的主要内涵及着力方向。一方面,企业合规不是检察机关一家的职责所在,企业管理相关组织如国资委、工商联、企业行业协会等都有推动参与企业合规的使命;另一方面,企业合规的生动实践尤其需要强有力的监督执行。

第三方监管机制如何启动和运行?谢鹏程介绍,根据最高检等九家单位联合制发的《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涉案企业、个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相关单位、人员提出适用企业合规制度以及第三方监管机制申请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并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涉企犯罪案件符合第三方监管机制适用条件的,可以商请本地区第三方监管机制管委会启动第三方机制。第三方监管机制管委会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及涉案企业类型,从专业人员名录库中分类随机抽取人员组成第三方组织,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方组织成员履职过程中,要着眼于整改,准确识别出企业经营中的风险点,同时也要从整体上、宏观上提出对企业处理更为妥当的解决方案。”就第三方组织如何从我国国情出发,履行监管职责,促进企业合规改革,李斌也提出了自己的看法。一方面,第三方组织要担任评测员,对企业合规计划是否合理、合规整改过程是否有效等进行监督、评估。另一方面,第三方组织还是企业的“健身教练”,对企业日常业务合规计划构建、合规有效性进行监督评估。特别是针对涉案企业的特殊治理需求,做好企业诊断并针对性提供合规方案建议,即围绕与企业涉嫌犯罪有密切联系的企业内部治理结构、规章制度、人员管理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具体建议制定可行的合规管理规范,构建有效的合规组织体系,健全合规风险防范报告机制,弥补企业制度建设和监督管理漏洞,防止再次发生相同或者类似的违法犯罪。

“涉案企业合规制度尤其是独立监控人概念的引入,为律师提供了新的业务增长点,同时也带来了新知识技能区域的挑战。”全国人大代表、天津市律师协会会长才华就律师在企业合规业务中涉及的角色认为,从部分合规改革试点地方检察院发布的方案和经验来看,针对涉嫌单位犯罪的企业,检察机关设置企业合规独立监控人,独立监控人是指受犯罪嫌疑单位委托,对企业的刑事合规情况进行调查、规划、监督的专业机构,这种专业机构可以是律师事务所。才华认为,律师作为企业合规独立监控人,不得妨碍案件公正处理,不得泄露案件涉及的有关秘密及犯罪信息,不得随意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实施收受财物等违反廉洁纪律的行为,不得损害犯罪嫌疑企业合法权益。

实质评判:

涉案企业合规基本标准

为了提升第三方监管机制的规范化、精细化和实效性,杜绝“合规腐败”,李宗胜建议抓紧研究制定涉企犯罪的合规考察标准和实施细则。赵赤也表示,由于长期以来我国企业反腐风控制度存在明显的结构性短板乃至缺失,会导致比较严重的企业腐败现象,所以必须重点关注企业合规建设的实质性。

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时延安提出,如果涉案企业仅仅做合规表面文章,仍有被刑事归责的可能性。但只要实质性进行合规建设,就不用担心刑事认定的“穿透”问题。关于实质性合规,时延安提出了七项判断标准:形式不可或缺,人财物配套,机制是否有效,是否有内部举报机制,对发现的问题是否真正整改,主管人员的作用,惩戒机制是否真正运转。

让企业合规落到实处,在企业合规管理中要用到不同维度的工具。中国政法大学法商管理研究中心研究员郭东芳认为,法商管理可以作为企业合规的一个有效工具。法商管理是基于效率与公平均衡的价值观和方法论进行有效的主体权益安排,以实现组织健康持续发展的目标。法商管理的核心价值主张是“用规则创造价值”,与企业合规异曲同工。基于法商思维的合规风险评估从“治理风险”“经济风险”“发展风险”三大一级风险指标,以及500多个具体法商风险指标,用算法和模型来评估以及描述企业的法商风险,同样也可以用于企业合规管理。对企业植入“规则意识”,增加合规风险指标,完善企业法商风险指标数据库,使法商风险管理评估体系更加科学、完善,通过风险评估帮助企业建立合规风险识别与防控体系。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李玉华对企业合规基本标准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认为确立有效企业合规基本标准需要考虑企业规模、企业领域、发展阶段等多种因素。李玉华坦言,合规是有成本的,不同规模企业的有效合规标准应当有所不同。应当根据比例原则鼓励企业量力而行,进行不同程度的合规建设。大型企业的合规建设最为规范,标准也最高,应当为中小企业起到引领、示范作用。在国际上一般不强制中小微企业进行合规建设。目前,我国的企业大多没有建立合规制度,中小微企业更是如此。李玉华认为,实践中对中小微企业的合规不起诉是我国开展企业合规的一个独特探索,其合规标准和核心要素与跨国公司不同,还有待检察机关和企业通过一段时间的实际运行予以总结。这是中国企业合规的新现象,也是中国对世界合规的贡献。

配套制度:

刑事合规与行政合规的衔接

有与会者提出,在企业合规制度构建中,涉及刑事案件的企业毕竟是少数,如果在处理行政违法企业时也推动合规建设,并给予其一定激励,是否效果更好、影响面更大?王洪武表示,这种想法是值得肯定的。目前推进的是刑事合规,如果能够将刑事合规与行政合规相衔接,就可以实现企业合规的“全覆盖”。而且,目前企业合规主要是涉嫌刑事犯罪后的事后合规建设,应当在涉嫌犯罪之前,就推动合规建设,从而减少企业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

高景峰表示,我国有关主管机关推动行政合规的做法比较早,但是由于缺乏相应的激励措施,行政合规并没有得到必要的应有的重视。而涉案企业刑事合规不仅涉及企业的刑事责任问题,而且涉及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的人身自由等问题,因而更为涉案企业所重视。国外的企业合规其实也多是从刑事合规刑事激励开始的,然后倒逼行政合规行政激励机制的建设。我们也可以先做好刑事合规,再由此推动行政合规。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瑞华提出了合规行政和解中存在的一些问题,让人们对推动行政合规有了深入认识。陈瑞华举例说,根据中国证监会《行政和解试点实施办法》,除了一些弹性十足的模糊条件外,可操作的适用条件是案件在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等方面属于“疑难案件”,行政相对人愿意交纳高额行政和解金。这里并没有将企业建立合规机制作为适用行政和解的前提条件。而如果涉案企业从来没有建立合规管理机制,就谈不上“改进”或者“完善”合规体系的问题。假如涉案企业与中国证监会已经达成行政和解协议,此时让涉案企业在一片空白的基础上建立合规管理体系,由于没有硬性规定或者激励措施,很难让企业积极有效地预防违法行为或者进行整改。陈瑞华还认为,企业合规机制要得到普遍推行,就需要监管部门建立有效的合规激励机制,也就是让那些建立合规计划的企业在适用行政和解程序时处于优先地位,由此才能对潜在的违法违规企业形成一种激励效果,吸引其通过建立合规机制来换取行政和解的机会。而假如监管部门在适用行政和解程序时,根本不将合规机制作为一项前提条件,那么,企业在建立合规管理体系方面,很难保证其有足够的动力。

对于实践中涉案企业合规的刑事激励与行政激励衔接,高景峰认为这主要涉及“刑行衔接”机制的三种情况:一是涉企案件进入检察环节后,涉案企业作出合规承诺,积极进行合规整改,经评估考察后认为达到合规标准,检察机关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同时,如果认为虽然不追究刑事责任但是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或者没收其违法所得的,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从轻或从重处罚的检察意见,推动行政激励;二是涉案企业没有积极进行整改或者整改效果不好,检察机关在依法作出起诉决定的同时,提出从重处罚的量刑建议等;三是检察机关通过办案,发现有关行政监管部门对企业监管工作存在一些普遍性共同性的问题时,可以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有关主管机关加强监管。此外,如果第三方组织监督评估过程中,发现涉案企业或其人员存在其他违法违规情形的,应当依法将案件线索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公安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应坚持本土化改革方向,不断探索惠企柔性司法新模式。”全国人大代表黄美媚认为,企业合规作为新兴事物,法学理论研究甚少,立法存在空白,地方检察机关开展企业合规法律监督试点工作掣肘较多。有关部门应尽快出台相关法律法规,对检察机关刑事合规激励,如合规不起诉、暂缓起诉、合规从宽适用罪名,以及刑罚、合规法律监督程序、第三方监督评估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给企业合规工作提供法律支撑,从而推动企业合规工作长远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