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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隔14年,上市公司信披办法再修订:滥用自愿信披炒作将被严惩,董监高异议声明需审慎

来源:财联社 发布时间: 2021-03-20 11:56:35 编辑:夕歌

导读:3月19日晚间,证监会公布了最新修订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表示,2020年3月1日,新修订的《证券法》正式施行,信息披露的有关制度也需要通过《信披办法》来贯彻落实。因此,有必要结合新的情况与形势,对《信披办法》进行修改完善。

时隔14年后,证监会对上市公司信披制度作出整体修订。

3月19日晚间,证监会公布了最新修订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表示,2020年3月1日,新修订的《证券法》正式施行,信息披露的有关制度也需要通过《信披办法》来贯彻落实。因此,有必要结合新的情况与形势,对《信披办法》进行修改完善。

修订主要解决三方面问题。

一是落实新《证券法》要求。新《证券法》对信息披露进行了专章规定,系统完善了信息披露制度,明确了信息披露的原则要求,授权证监会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范围,对于自愿披露行为、公开承诺的信息披露等提出了规范要求,并大幅提高了信息披露的违法违规成本,这些都需要在《信披办法》贯彻体现。

二是着重解决信息披露监管中面临的突出问题。针对个别上市公司滥用自愿披露“蹭热点”、董监高在定期报告披露时集体发表异议声明等突出问题,需要在《信披办法》中作出针对性安排。

三是将近年来证监会信息披露监管中的成熟制度、经验上升到规章层面,如在《信披办法》中进一步补充重大事件的类型,夯实信息披露监管的制度基础。

五大修订规范信披要求

根据证监会公布的《信披办法》修订说明,本次主要对信披制度、执法效能、临时报告、信披要求、信披管理等5大方面作出调整。

首先,完善信息披露基本要求。

一是新增简明清晰、通俗易懂的原则要求,完善公平披露原则;二是完善自愿披露制度,细化自愿披露的具体标准,明确自愿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原则,强调不得利用自愿披露的信息不当影响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进一步规范自愿披露行为;三是细化披露媒体要求,根据新《证券法》规定将指定媒体改为规定媒体,同时,为进一步降低企业信息披露成本,明确定期报告、收购报告书等信息披露文件仅摘要需要在纸质媒体披露,其他内容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依法开办的网站披露。

财联社记者注意到,新《证券法》第八十四条规定,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作出公开承诺的,应当披露。不履行承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完善定期报告制度。

一是明确定期报告的范围,根据新《证券法》要求,明确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不在《信披办法》中规定季度报告内容,季度报告的披露要求可由证券交易所在其业务规则中明确,保障对投资者知情权的保护力度不降低;二是完善上市公司董监高异议声明制度:第一,明确要求定期报告内容应当经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定期报告不得披露;第二,明确董事、监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在董事会、监事会审议、审核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此处的异议主要是指涉及对定期报告内容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判断的异议,并非对定期报告中个别文字表述等的不同意见;第三,强调董监高发表意见应当遵循审慎原则,不得滥用异议声明制度。其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责任不仅因发表意见而当然免除,其最终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关键在于是否已勤勉尽责。

再次,细化临时报告要求。

一是补充完善重大事件的情形。《信披办法》对新《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已规定的重大事件作了援引规定,并补充完善了其他情形;二是完善上市公司重大事件披露时点,明确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悉该重大事件发生时,上市公司即触发披露义务。

在第22条中补充的情形为:除董事长或者经理外的公司其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身体、工作安排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职责达到或者预计达到三个月以上,或者因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从次,完善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

一是强化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要求,明确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建立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二是规范董监高对外发布信息行为,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制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外发布信息的行为规范,明确非经董事会书面授权不得对外发布上市公司未披露信息的情形;三是强化中介机构“看门人”责任,明确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出具专项文件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人员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行业规范、业务规则等发表专业意见,新增证券服务机构保存工作底稿及配合中国证监会监督管理的义务,并完善了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的执业要求。

最后,提升监管执法效能。

一是完善监督管理措施类型,补充了上市公司监管领域常用的监管措施类型;二是不再对股东、实际控制人未配合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单独设置法律责任,如相关主体属于信息披露义务人,或者相关主体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可直接按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追究法律责任;三是针对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在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审议、审核定期报告时投赞成票,又在定期报告披露时表示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行为,专门设置了法律责任。

修订吸纳四方面意见

证监会表示,公开征求意见期间,证监会和司法部共收到意见建议126条,意见主要集中在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范围、披露媒体要求、董监高异议声明制度、行政监管措施类型、信息披露文件报送要求等几个方面。

一是关于明确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范围。有意见提出,建议在《信披办法》“附则”一章中增加关于“信息披露义务人”的定义,明晰义务主体。经研究,《信披办法》在“附则”一章中规定了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范围。

二是关于降低信息披露成本。有意见提出,建议明确上市公司不同信息披露内容的披露渠道,大幅减少必须在纸质媒体上披露的内容,降低披露成本。经研究,《信披办法》明确定期报告、收购报告书等信息披露文件仅摘要需要在纸质媒体披露,其他内容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依法开办的网站披露即可,进一步降低了披露成本。

三是关于完善董监高异议声明制度。有意见提出,建议结合监管实践,进一步完善异议声明制度。经研究,《信披办法》结合监管实践进一步完善了异议声明制度,明确定期报告内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定期报告不得披露,并对一些董事、监事前期在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审议、审核定期报告时投赞成票,后期又在定期报告披露时发表异议声明的前后行为不一致的问题进行了规范。

四是关于行政监管措施。有意见提出,“记入诚信档案”并不属于行政监管措施,建议修改有关内容,同时建议增加列举如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定期报告等监管措施类型。经研究,《信披办法》删除了“记入诚信档案”作为行政监管措施的相关内容,并补充规定了部分监管措施。

上海久诚律师事务所主任、首席合伙人许峰认为,《信披办法》的修订是对过去信息披露问题经验的总结,同时将过去积累的经验加入修订作为补充。

武汉科技大学金融证券研究所所长董登新对财联社记者表示,由于新《证券法》和《刑法修正案》大幅提高了证券违法犯罪成本,当事人、直接责任人以及分管领导在对其责任划定和量刑时需要有更加清晰的边界。《信披办法》修订配合上述两个法案能够更加有效的威慑证券违法犯罪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