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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关于“发票”的9个裁判规则(附实操建议)

来源:张伟强Lawyer 发布时间: 2021-07-30 14:43:06 编辑:夕歌

导读:先开发票再付款还是先付款后开发票?卖方不开发票,买方能否拒绝付款?法院是否应对开发票的问题进行审理?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上述涉及发票的问题。今天,我们梳理了司法实践涉及发票的裁判规则,供大家参考。

先开发票再付款还是先付款后开发票?卖方不开发票,买方能否拒绝付款?法院是否应对开发票的问题进行审理?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上述涉及发票的问题。今天,我们梳理了司法实践涉及发票的裁判规则,供大家参考。

一、没开发票,法院管不管?

没开发票,法院管不管?即开具发票是否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具体分两种情况:

1、合同有约定必须开具发票,那么开具并交付发票属于合同约定的民事范围,法院要管。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1337号案例认为:

本案中,双方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提供发票并非是指由税务机关提供发票,而是指在给付工程款时需由承包方向发包人给付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当事人之间就一方自主申请开具发票与另一方取得发票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原判决认定开具发票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并无不当。

即开具发票虽然属于纳税人和税务机关行政管理关系,但如果合同有明确约定,一方开具发票与另一方取得发票的关系即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法院要管。

2、合同未明确约定,法院一般不管。

在合同对开局发票事宜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法院更倾向于认定开具发票属于纳税人和税务机关行政的纳税关系,是行政管理行为。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588号案例认为:


《天涯海角风景区IC电子卡门禁系统合作项目补充合同之二》第5条约定的结算支付条款并未约定天涯海角公司付款必须以万联通公司开具发票为前提,且税务发票体现的是国家与纳税人的纳税关系,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而非合同法上法定的先履行抗辩事项。因此,万联通公司开具发票既不是天涯海角公司支付分成款的合同约定条件也不是法定条件,天涯海角公司以万联通公司未开具发票主张其逾期付款的先履行抗辩权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没开发票,能不能拒绝付款?

一般而言,发票并不是合同的主要义务,而仅是从合同义务或附随义务。因此,没开发票能否拒绝付款,也要区分两种情形。

1、一般情况下,不能以未开发票作为拒绝付款的理由。

原因很简单,以买卖合同为例,卖方主要义务是供货,买方的主要义务是付款,付款的对价是供货,而非开发票。只要卖方已经供货且无质量问题,不能以未开发票为由拒绝付款。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679号案例认为:

给付工程款义务属于主合同义务,开具工程款发票义务属于从合同义务,且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没有对开发票和付款义务的先后顺序作出规定,故山西省晋剧院不能以此为由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或者同时履行抗辩权。

2、合同如果明确约定“开具发票”作为付款条件,则可以拒绝付款。

即虽然具有付款义务,但如果合同约定“先开发票,后付款”,则付款义务附条件,在条件成就前,付款方可以拒绝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

例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3)三中民终字第01703号案例认为:

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时间,也明确约定付款前应提供合法发票,双方义务履行的先后顺序予以确定。兆鑫公司作为先履行义务的一方未履行提供发票的义务,东卓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案件也侧面认可了该观点,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675号案件中认为: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作为出卖人的通汇公司主要合同义务是交付货物,作为买受人的重钢公司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货款。现在通汇公司已经向重钢公司交付了货物的情况下,重钢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开具增值税发票并非出卖人通汇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仅是附随义务,除非合同明确约定了先后履行顺序。

但这并不是绝对的,司法实践中,如果付款金额较大,部分法官可能根据自由裁量权支持“先开发票后付款”。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242号案例认为:

在工程款支付过程中,发包人从未以对方未开具发票为由主张先履行抗辩权,承包人也未曾作出拒绝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义务的意思表示。虽然合同约定开具发票是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但是承包人为避免垫付税款造成的损失,未开具全部工程款(包括部分已付款)增值税发票,属于合理行使抗辩权。发包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

因此,总体而言,虽然合同可以约定发票作为付款条款,但在一些重大案件中,仍需回归发票属于从义务或附随义务的基本属性,回归到案件争议本身。

发票作为一种约定的付款条件,在实践中通常程序也仅是在程序上制造干扰,而无法真正解决双方争议。
三、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的证明力差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五条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的证明力做了不一样的规定。

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增值税普通发票在证明力及举证责任上存在区别:

1、增值税专用发票仅有间接证据效力,须结合合同约定、税款抵扣等综合认定存在供货事实。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 (2014)民二终字第118号案例认为:

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不能作为认定货物交付的直接证据、唯一证据,但并未否定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的间接证据效力。原审法院并没有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认定中信公司已经收到货物,而是结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交易习惯、账簿记载、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等,综合全案事实作出认定判断。

因此,增值税专用发票非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仅仅是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可能性的,与交易行为是否实际发生并无直接、必然的因果关。

2、在合同约定或存在交易习惯的情况下,普通发票可以作为已经付款的凭证

即只要合同由约定或存在交易习惯,普通发票具有推定已经付款的效力,向对方否认的应当提出其他相关证据。

因此,实践中大量存在发票与实际交易相互分离的情形,例如企业为了逃避相关税费,代开发票但并无实际买卖关系等。发票能不能独立证明买卖关系的成立,应根据实际出发,结合个案情形,特别是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作出综合的判断。

四、约定无需开发票的合同条款是否有效?

开具发票属于税法上的法定义务,如果约定无需开发票,则损害了国家利益,此类条款未无效条款。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54号案例认为:

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及京龙公司于2009年7月2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不论在任何情况下,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不须、亦不应就或为本协议项下的任何股权转让价款等向京龙公司提供任何形式的发票,但需出具三岔湖公司、刘贵良自行签发的收据或收条”的约定以损害国家税收利益为目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关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应为无效条款。

五、是否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对方开具发票?

实践中存在争议,部分法院认为合同没有约定,不属于民事审判解决的范围,不予支持。但部分法院认为开具发票属于法定义务,付款后起诉要求开具发票应当支持。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4号案例认为:

收取工程款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方税法上的义务,无论是否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要求承包方收到工程款后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也都是发包方的合同权利。因此,温商公司要求中天公司收取工程款后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的请求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为该请求不属于民事审判解决的范围并不予审查,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最高人民法院予以纠正。

实务操作建议

从付款方的角度:

1、建议在合同中明确将开具发票作为付款条件,并明确发票开具的种类,否则发生争议后将无权要求对方先开票而己方后付款,付款后请求法院判决对方开具发票的法院也可能不会予以处理。

参考条款:

每次付款前,乙方必须开具同等数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且不承担违约责任,乙方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或迟延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

2、对方确实未开票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进行反映,要求依法处理外。

目前全国均已开通12366税务服务热线(平台),该热线(平台)同时受理举报,付款方可以通过该热线(平台)向收款方所在地税务机关举报收款方收取款项后违反税收征管相关规定不开具发票的行为并要求税务机关责令收款方向付款方开具发票。

3、对方确实未开票的,可以向法院起诉,请求对方赔偿因未开票造成的不能抵扣税款所产生的损失。

从收款方的角度:

1、应按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开票义务;

2、交付发票应当留痕,建议采取邮政快递的方式交付,并保留邮寄凭证;如当面交付的,建议应让付款方在发票复印件上签字注明发票原件已收。

3、如果实际上已经开具发票,但又没有证据证明,可考虑重新开具发票并当庭提交,虽然存在一定的损失,但可打消法院的顾虑,避免全部款项得不到法院支持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