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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则问答:大股东能否随意缩短出资期限?

来源:邵兴全 博士 发布时间: 2020-07-13 10:41:41 编辑:夕歌

导读: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问题,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破产法》以及《九民纪要》中也进行了约定。公司大股东可否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强制缩短股东出资期限?小股东能否主张该决议无效?本次问答围绕上述问题进行。

我国《公司法》对公司股东适用出资认缴制,股东有权在公司章程中设置分期缴纳出资条款,在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可暂时不用承担对公司的出资缴纳义务。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问题,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破产法》以及《九民纪要》中也进行了约定。公司大股东可否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强制缩短股东出资期限?小股东能否主张该决议无效?本次问答围绕上述问题进行。

Q

邵博士,您好!现行《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股份有限公司以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的出资期限由公司章程规定,请问认缴出资期限的具体含义是什么?

A

在现行《公司法》下,对公司股东适用出资认缴制,体现的是合同意思自治属性,属于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约定。换言之,股东有权在公司章程中设置分期缴纳出资条款,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在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股东可暂时不用承担对公司的出资缴纳义务。

Q

那什么情况下,股东的出资义务可以加速到期呢?

A

《破产法》第35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的破产或解散时,股东的期限利益不予保护。此外,《九民纪要》规定,股东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二)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Q

我是一家公司的小股东,持有公司30%的股权,另一大股东持有70%的股权。公司发来临时股东会议通知,拟讨论对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股东出资期限进行修改,将原定于2040年12月31日的出资期限,提前到2020年7月16日。由于我持有30%的股权,无论我是否参会及是否同意,大股东都可以单独做出股东会决议。请问大股东是否可以通过修改章程缩短我的出资期限?

A

《公司法》并没有规定股东会不能缩短出资期限,相反,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有权对经营管理重大决策进行决议。因出资期限系公司章程规定事项,股东会需要按照修改章程的程序对出资期限进行修改。这是否意味着,只要公司按程序召开股东会并以三分之二表决权通过缩短股东出资期限的决议,该决议就一定有效呢?并不是,程序上的合法并不能作为认定该决议有效的唯一条件,该决议是否有效,其内容合法性亦须作为衡量标准。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也就是说,如果大股东利用其绝对控股地位、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小股东的利益,该决议是无效的。具体到你所说的情况,大股东强行通过的缩短出资期限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除程序上必须合法以外,还要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判断是否存在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小股东利益的情形。

Q

缩短出资期限的正当理由有哪些?

A

依据司法实践,缩短出资期限的正当理由具体包括:第一,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公司章程的规定,在公司股东之间是合同关系。因此,在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下,可以对出资期限进行修改。第二,维持公司运营的需要。注册资本既是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保证,也是公司维持正常运营的需要。当公司运营过程中出现资金短缺,难以为继时,为了能够维持公司的正常运营,避免公司破产,即便有部分股东不同意修改出资期限,公司也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修改公司章程。公司实缴期限变更后,股东不应当以公司成立时约定的出资期限还未到为由拒绝缴纳。第三,其他具有合理性和紧迫性的事由。因为出资期限的提前涉及到股东的根本利益,因此只有当公司具有合理性和紧迫性的理由时,才能够要求股东提前出资。例如公司有一项紧急业务,能够给公司带来较高的盈利,但是该业务需要大量资金支持,公司目前资金欠缺,此种情况下,公司要求股东提前出资可以视为是合理和紧迫的。

Q

需要具备什么条件或程序,大股东通过的缩短出资期限的股东会决议才合法有效?

A

在全体股东达成一致合意的情况下,缩短注册资本出资期限,按照公司章程修改的一般程序进行即可。在全体股东不能达成一致合意的情况下,如确实需要缩短出资期限,须满足以下条件:第一,有正当理由。为了维持公司经营的需要,避免公司破产等原因,一般情况下都可以认定为是缩短出资期限的正当理由。如没有正当理由,则各股东均应遵守公司成立时关于资本出资期限的约定。不得不顾其他股东的反对,强行通过股东会决议,缩短出资期限。第二,给予合理的出资期限。在公司有正当理由,作出缩短出资期限的决议时,应当给予股东合理的缴款期限。合理期限的确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一是认缴资本数额的大小;二是股东的经济实力;三是公司经营需要资金的紧迫性,如果公司确实需要资金,但修改后的出资期限明显过早,没有必要,则该期限就很难被认定为是合理期限。第三,需要经法定程序。公司法规定,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载明。故如果对出资时间进行修改,则需要按照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修改。不符合法定程序的,可能导致修改决议无效。

Q

谢谢!

延伸阅读

公司决议:无效、可撤销和不成立

公司是最活跃的市场主体,股东利益与公司发展密切相关,股东除了能够通过担任公司高管以管理公司外,主要是通过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方式决定公司的重大事务。此前,我国《公司法》对决议效力瑕疵的分类采用的“二分法”,包括决议无效和决议可撤销两种。《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确立了“决议不成立之诉”,即在立法上让股东会决议的“二分法”走向了“三分法”。

一、决议不成立之诉

定义:指公司决议意思表示的程序存在严重瑕疵,公司决议不存在或不具备成立要件。

诉讼主体:《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一条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三条规定:“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等可以作为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决议不成立;决议不成立纠纷的被告应当是公司;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涉案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股东、董事会决议的董事),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

法定理由:《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 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 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 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 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公司决议不成立的法定理由可以概括为:会议未召开、未表决、出席人数或表决权不符合规定、表决结果未达比例或其他情形。

起诉时限:《公司法》没有对决议不成立纠纷的起诉时效作出限制性规定,原告提起决议不成立纠纷的,不受起诉时限的限制。

管辖法院:公司决议不成立纠纷属于公司纠纷,管辖同样适用前文《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

二、决议无效之诉

定义:指公司决议意思表示的程序存在瑕疵,该瑕疵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影响决议的最终结果,因而自始无效。

诉讼主体:《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一条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三条规定:“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等可以作为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决议无效;决议无效的被告应当是公司;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涉案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股东、董事会决议的董事),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

法定理由:《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公司决议无效的法定理由只能是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原告以其他理由主张决议无效的,不会被支持。

起诉时限:《公司法》没有对决议无效纠纷的起诉时效作出限制性规定,原告提起决议无效纠纷的,不受起诉时限的限制。

管辖法院:《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公司决议无效纠纷,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

三、决议可撤销之诉

定义:指公司决议意思表示的程序存在瑕疵,但该瑕疵达不到影响决议最终结果的程度。

诉讼主体:《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条规定:“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股东可以作为原告,起诉撤销公司决议,且该股东应当在起诉时具有股东资格。

法定理由:《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公司决议可撤销的法定理由是:(1)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2)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3)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

起诉时限:《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公司法司法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起诉撤销公司决议的,要受“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的时间限制,超过该期限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

管辖法院:公司决议可撤销纠纷属于公司纠纷,管辖同样适用前文《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

四、应注意的实务要点

1.决议成立是无效和撤销的前提,三种情形都涉及时,法院会优先认定决议不成立,而不会认定为决议无效或可撤销。

2. 决议不成立和决议可撤销的程序瑕疵程度不同,前者瑕疵重大从而导致决议结果不存在,后者相对轻微对决议结果影响不大。

3. 针对公司决议撤销事由不能提起无效之诉,判断公司决议可撤销必须建立在该决议不具有法定无效情形的基础上。

参考文献

1. 葛少帅:《如何认定大股东恶意修改出资期限损害其他股东权益的行为》,载于《人民法院报》,2018年8月2日。

2. 吴耀紫:《大股东能否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缩短小股东出资期限?》,载于“曜紫律谈”公众号,2020年1月18日。

3. 石陇,周晓程:《公司决议无效、可撤销、不成立三者之间的区别》,载于“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公众号,2020年7月9日。

4. 董天园:《公司决议纠纷:无效、可撤销和不成立》,载于“中银律师事务所”公众号,2020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