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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张军:全面依法治国,民营企业不是‘唐僧肉’,也不是‘软柿子’!

来源:法制日报 发布时间: 2020-11-06 15:53:37 编辑:夕歌

导读:张军指出,刚刚胜利闭幕的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擘画了我国“十四五”时期经济社会发展的美好蓝图和2035年远景目标,民营经济迎来大显身手的新机遇、新舞台。民营企业创业艰辛、发展不易,更需要、更珍视法治的呵护。

10月30日,在习近平总书记民营企业家座谈会上重要讲话发表两周年之际,第二届民营经济法治建设峰会隆重举行。本次峰会由全国工商联主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支持,旨在深入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企业家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和关于新时代民营经济统战工作的重要指示,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精神,总结"十三五"时期特别是民营企业座谈会两年来法治环境与法治民企建设成果,展望"十四五"时期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周强,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张军,全国政协副主席、全国工商联主席高云龙,司法部党组成员、副部长熊选国,公安部党委委员、部长助理陈思源作主旨演讲,中央统战部副部长,全国工商联党组书记、常务副主席徐乐江主持峰会。

张军在第二届民营经济法治建设峰会上强调

依法保护民营企业家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二届民营经济法治建设峰会10月30日举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军出席峰会并作主旨演讲。

张军指出,刚刚胜利闭幕的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擘画了我国“十四五”时期经济社会发展的美好蓝图和2035年远景目标,民营经济迎来大显身手的新机遇、新舞台。民营企业创业艰辛、发展不易,更需要、更珍视法治的呵护。检察机关肩负维护执法司法公正的重要职责,打造更优法治化营商环境责无旁贷。

“全面依法治国,民营企业不是‘唐僧肉’,也不是‘软柿子’!”张军强调,检察机关服务民营企业发展,首先要依法保护民营企业家人身和财产安全。对那些侵害民营企业及其经营者人身权、财产权和知识产权的刑事犯罪,检察机关要充分履行批捕、起诉职能,依法从严追诉。对利用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问题,要充分发挥立案监督等职能,依法监督纠正。对涉及民营企业的刑事、民事、行政诉讼加大监督力度,努力让企业家们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真切感受到公平正义。

张军强调,服务保障民营企业发展,关键是做到“平等”二字。对国企民企、内资外资、大中小微企业要一视同仁,确保各种所有制企业诉讼地位平等、诉讼权利平等、法律保护平等。要考虑民营企业不同的经营管理模式,对经营中涉嫌犯罪的民营企业负责人要慎捕慎诉,最大限度保证民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

张军指出,检察机关在司法办案中要充分考虑民营经济的特点,坚持法治思维和历史眼光,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特别是要严格区分正当融资与非法集资、产权纠纷与恶意侵占、个人财产与企业法人财产等界限;被索贿、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依法不按犯罪处理,对因正常经营活动而涉嫌行贿的,具有自首、立功情形或积极配合调查、认罪认罚的,依法从宽处理。要严格规范司法行为、改进办案方式方法,能够依法采取较为轻缓、宽和措施的,就不采用羁押、查封财产等强制性措施。

“如果说工商联是民营企业家的‘娘家’,检察机关就是服务、保障民营经济健康发展的‘老娘舅’,当好‘老娘舅’就要真严管、真厚爱。”张军表示,检察司法目的是为真爱而管、为健康成长而罚。检察机关要与各级工商联共同落实好日常沟通联系机制,广泛听取民营企业发展进程中的司法需求,加强与相关执法司法机关协作配合,进一步把服务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做得更实、更细。

此次峰会上,最高检发布了12件支持民营经济发展典型案例。

附:第二届民营经济法治建设峰会检察机关服务民营经济典型案例

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服务保障民营经济发展不是简单的经济问题、法治问题,更是民生问题、政治问题!事关做好“六稳”工作、落实“六保”任务。近年来,检察机关坚决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一个案例胜过一打文件”的重要指示精神,通过依法办案,公正司法,为民营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的营商环境。现撷要发布12个典型案例,敬请垂注。

落实刑事检察政策

依法“能不捕的不捕、能不诉的不诉”

服务民营经济11项检察政策出台以来,各地检察机关坚持“能不捕的不捕、能不诉的不诉、能不判实刑的就提出适用缓刑建议”,让企业家卸下包袱、轻装前行。以下4个案例是其中典型代表。

✎ 案例一 额温仪未按约定交付,是否涉嫌合同诈骗?

✎ 案例二 依法不起诉,挽救11家企业

✎ 案例三 公司无证处置危险废物未造成污染后果,检察官依法作出不起诉

✎ 案例四 企业买卖二手硬盘,贴了打印的标签,算不算商标侵权?

案例一

额温仪未按约定交付,

是否涉嫌合同诈骗?

【基本案情】

A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B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

2020年2月21日,何某、刘某签订《协助采购合同》,约定B公司委托A公司采购5000支某品牌医用额温仪,总价150万元,2月26日至29日交货,交货延迟或质量问题可协商退款、退货。A公司收到B公司150万元货款后,即向生产企业订货并预付货款125.95万元。后因疫情期间政府临时管控额温仪的主要配件温度传感器,生产企业无法按时完成订单。何某向刘某解释并承诺补偿200支额温仪。2月28日至3月10日,何某交付给B公司额温仪约2000支。B公司经抽样送计量测试机构检测,显示温度偏差较大。3月中旬政府取消管控措施,何某于3月16日前向B公司发送余下3000多支额温仪,前后共计5200支。B公司对后面3000多支拒绝收货。何某提出重新检测,刘某提出有质量问题且交货延期,要求退款1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何某同意但表示资金已用于采购,短期内无法退款。后B公司再次电话联系,何某未接听。

【案件办理情况】

2020年4月2日,B公司派员到公安机关报案。次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对何某未采取强制措施,并邀请检察机关同步介入。检察机关介入侦查后,提出调查取证建议,查明A公司迟延交货系客观原因导致,其在疫情期间曾有多笔类似交易且均已履行完毕。检察机关认为,本案不属刑事犯罪,于4月24日发出《要求说明立案理由通知书》。4月27日,公安机关决定撤销本案。随后,检察机关走访报案单位,进行释法说理,建议双方合理协商解决经济损失问题。                             

【典型意义】

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应严格区分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界限。具体在合同诈骗罪中应注意以下几点:一是防止客观归罪,避免片面关注行为结果而忽略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或者以造成损失后果代替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二是关于非法占有目的,可从有无实际履约行为、资金去向、以往交易履约情况等方面综合认定。三是严格审查行为人是否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行为。本案中,检察机关第一时间介入引导侦查取证,从介入侦查到监督撤案仅20余天,增强了监督的及时性,使刑事诉讼对企业的不利影响明显降低。撤案后,检察机关上门通报案件情况,针对焦点释法说理,引导双方通过民事途径解决纠纷、化解矛盾。

案例二

依法不起诉,挽救11家企业

【基本案情】

2017年7月,被告人陈某、崔某、吉某等人在获悉某市农村道路9个标段提档升级工程的招标信息后,通过杨某等中间人介绍,组织A公司等11家有资质的企业,各自派公司资料员统一制作商务标书串通投标,最终中标2个标段,涉案金额3900万余元。中标路段主要由陈某、刘某分包施工。工程于2018年底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

【案件办理情况】

该案因被实名举报而案发。2018年6月,公安机关以涉嫌串通投标罪对A公司等11家单位、陈某等30名参与人立案侦查。2020年2月,该案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A公司、陈某等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涉嫌串通投标罪,但涉案单位和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并不相同,应根据情节轻重作出区别处理。2020年5月,检察机关对提出犯意、实际操作、有前科的陈某等6人提起公诉,对仅出借资质的11家串标单位和犯罪情节轻微的24名参与人作出不起诉决定。

2020年7月,陈某等6人被法院依法判处拘役二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不等刑罚。判决后陈某等6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坚持打击和保护并重,对于串通投标的提意者、组织者、主要受益者以及职业陪标人、专业居间介绍者,依法从严惩处;对于没有犯罪前科、被动参与陪标、收取少量好处且具有从轻、减轻情节的,依法作不起诉处理,并向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加强招投标监管、开展以案释法警示教育的检察建议和对被不起诉人予以行政处罚的检察意见。相关主管部门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意见建议。同时,因该案在当地有重大影响,涉案企业和人员众多,检察机关通过现场和远程视频连线等方式组织了公开听证,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的意见建议,接受社会监督,慎重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最大限度降低刑事办案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可能造成的负面影响。

案例三

公司无证处置危险废物

未造成污染后果,

检察官依法作出不起诉

【基本案情】

唐某系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A公司的经营范围是三氯化铁及其溶液的生产销售,持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但不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2017年9月至2018年8月,A公司与其他5家公司合作处理工业废酸。合作模式为:A公司提供技术工艺和技术人员,5家公司自行购置设备或使用A公司的处理设备,将5家公司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盐酸洗液处理成氯化亚铁溶液,处理费用约为300元/吨。合作期间,A公司共收取处理费用1671.2万余元。处理后生成的氯化亚铁溶液,5家公司免费或以10元/吨的价格处理给A公司,A公司租用专业车辆运回本公司作为生产原料。经鉴定,涉案废酸液属于危险废物,危险特征为毒性、腐蚀性。

【案件办理情况】

案发后,唐某主动投案,2019年2月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侦查机关认为唐某在未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不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情况下,未向行政监管单位申请报备,非法处置废酸牟利,数额巨大,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委托专家进行环评工艺检测,确认A公司在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过程中,未造成环境污染。检察机关认为,A公司虽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但没有造成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后果,不能以非法经营罪论处。2020年5月,检察机关对唐某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积极与行政机关对接,建议主管部门给予A公司、唐某等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对本案行为人非法经营危险废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应作实质性判断,其虽然未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但不具有违法造成环境污染情形的,不能简单以非法经营罪论处。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有严重污染环境的才按照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案虽依法不作刑事犯罪处理,但仍应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等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案例四

企业买卖二手硬盘,

贴了打印的标签,

算不算商标侵权?

【基本案情】

王某系A省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电子元器件的销售、维修等业务,王某在B省、C省等地成立了经营范围相同的关联公司。

王某几家公司的具体经营内容和模式为,B省公司负责低价回收旧的服务器、硬盘等电子产品硬件,A省公司和C省公司负责测试,测试后发现能够正常使用的,进行数据清除和外观清洁处理,后装箱包装,在包装箱上粘贴自行打印的含有原品牌LOGO的黑白标签,最后以二手商品对外销售。旧商品上原有的商品标贴、防伪贴等保持原貌,不作处理。

【案件办理情况】

本案因有关公司举报案发。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将王某及公司员工共28人抓获,并于2018年12月刑事拘留。公安机关认为,王某等28人的行为违反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提请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

检察机关审查认为,王某等人在收购和出售二手商品过程中,没有证据显示其在商品上冒充他人品牌,也没有将旧商品翻新作为新商品出售,其在外包装上使用原品牌LOGO标签主要起到的是标识区分作用而非假冒注册商标,故认定王某等人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于2019年1月对王某等28人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

【典型意义】

经营二手商品是否涉嫌违法犯罪,应当根据查明的事实进行客观认定。对于只是销售二手产品,没有翻新、改造、冒充他品牌等行为的,属于原产品的自由再买卖行为,不涉及商标侵权,亦不涉嫌犯罪;对于收购二手产品,改变其外观、功能、结构后再出售的,应根据改变程度,看是否侵犯他人合法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国家商标管理秩序,判断是否合法。本案中,检察机关通过走访公司,实地查看工作流程,深入了解经营模式,进一步查明基础事实,最终按照罪刑法定原则认定其不构成犯罪,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充分保障了涉案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也为同类企业正常经营提供镜鉴。

坚持不枉不纵

依法开展立案监督

坚持少捕慎诉,严格区分刑事犯罪和经济纠纷界限,对不该立案的涉民营经济案件依法监督撤案,对侵犯民营企业权益的案件依法监督立案,增强民营企业家的法治获得感。同时,针对办案中发现的企业经营管理漏洞,积极制发检察建议,促进民营企业家依法办事、守法经营。以下4个案例是检察机关依法开展立案监督的典型代表。

✎ 案例五 刑法的归刑法 民法的归民法,一枚公章的真假之争

✎ 案例六 大额透支信用卡逾期未还,是否涉嫌信用卡诈骗罪?

✎ 案例七 更改产品标准未备案,是否涉嫌刑事犯罪?

✎ 案例八 98根电线杆被推倒,民事纠纷还是刑事案件?

案例五

刑法的归刑法 民法的归民法,

一枚公章的真假之争

【基本案情】

2008年,A公司向某市某区法院诉请B公司支付共同承揽的项目利润分成,并出示了约定平分利润的《联合投资协议书》。B公司负责人薛某伟辩称该《协议书》系伪造,所盖的公司公章系A公司薛某鑫私刻。2010年1月11日,区法院结合全案证据认定B公司存在非备案公章,判决支付A公司项目分成款。至2015年,此案历经数次一审、二审、再审程序,法院均判决A公司胜诉,并执行部分款项。2015年9月,B公司薛某伟在第三次再审期间以其公司印章被伪造向某区公安分局报案,某区公安分局于2016年1月10日立案侦查,但一直未侦查终结。因刑事案件久拖不决致使民事程序无法顺利进行,某中院作出撤销民事判决、驳回起诉的再审裁定,且执行程序被裁定回转;2018年3月,薛某鑫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被采取限制消费令。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

线索发现。2019年2月,A公司薛某鑫以B公司薛某伟隐瞒事实、骗取刑事立案为由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撤案。

调查核实。检察机关依法开展了如下调查核实工作:第一,调取原始章样重新委托鉴定,确保鉴定意见可采。第二,复核言词证据,证实薛某伟存在私刻公章的可能性。第三,调取关键书证并鉴定,证实薛某伟报案时隐瞒重要事实以骗取立案。第四,排除他罪可能,查明本案已超过追诉期限。

监督意见。区检察院以本案不符合立案标准为由监督公安机关撤案。2019年5月13日,向公安机关发出《通知撤销案件书》;同年6月17日,针对怠于侦查造成严重后果等侦查违法行为,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并公开宣告。

监督结果。2019年5月29日,公安机关撤销了B公司被伪造公司印章一案,并于7月19日将整改措施及效果书面函告某区检察院。薛某鑫已向某区法院另行起诉。

【典型意义】

司法实践中,民事诉讼中已经败诉或即将败诉的一方当事人,为谋求不正当利益,恶意通过刑事立案,企图阻断对己方不利的民事裁判结果出现,严重干扰涉案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和司法秩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检察机关通过开展独立调查核实工作,查明案件事实,依法监督侦查机关撤案,切实维护受害民营企业合法权益。

案例六

大额透支信用卡逾期未还,

是否涉嫌信用卡诈骗罪?

【基本案情】

林某某系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了公司在日常经营中的结算便利,以个人名义在银行申办了一张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00万元的信用卡。经透支消费,共计拖欠70余万元未归还。银行多次催收后,林某某与银行签订了还款计划,但未按计划还款。银行报案后,林某某四处筹钱将欠款还清,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

线索发现。在与本地区公安分局定期召开的涉民营企业刑事案件通报会中,某地检察院了解到林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后经提前介入侦查发现,公安机关对透支款的用途以及林某某不能还款的原因未进行取证,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某区公安分局认为,林某某透支消费出现逾期后,经发卡银行有效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根据司法实践应推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引导取证。检察机关引导公安机关及时补充信用卡主要消费对象以及公司股东、财会人员的证言,查清透支消费主要用于公司经营活动;收集证实公司承接大型BT项目,但因工程拖延时间较长,导致资金周转困难等证据;调取申领信用卡的书证材料,证实林某某申领信用卡时提供的信息真实有效。

监督意见及结果。某区检察院认为,林某某申领信用卡时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透支款项大多用于公司经营,未及时还款系因公司经营困难的客观原因所致,不能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发出《通知撤销案件书》。随后,该区公安局决定撤案。

【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在办理信用卡诈骗案件时,要严格区分罪与非罪,切实保护民营企业主的合法人身财产权益。认定信用卡诈骗犯罪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当综合持卡人信用记录、还款能力和意愿、申领和透支信用卡的状况、透支资金的用途、透支后的表现、未按规定还款的原因等情节作出判断。同时,检察机关认真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责任,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引导民营企业经营者依法办事、守法经营。

案例七

更改产品标准未备案,

是否涉嫌刑事犯罪?

【基本案情】

2017年3月,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对某摩托车公司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公司生产的1台正三轮摩托车的轴距与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时提供的样品不一致,亦不符合其合格证上明示的企业标准,为不合格产品。同时,认定该公司已经销售31台上述不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为16.6万余元。据此,该局以涉嫌犯罪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公安机关以该公司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立案侦查。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

线索发现。摩托车公司认为其生产正三轮摩托车的行为不属于刑事犯罪,向检察机关申请立案监督。

调查核实。检察机关受理后,主动向行政机关调取了物证、书证、询问笔录等证据并听取行政机关意见;引导侦查机关赴福建、江西、湖南等地对多名关键证人及涉案公司的代理商、经销商进行了详细取证;就有关专业问题咨询行业专家及行业协会意见。办案查明,正三轮摩托车产品的轴距无国家标准,该公司制定了企业标准,在生产过程中根据客户反馈情况及专业技术人员意见,适当加长了车辆轴距,但没有及时修改企业标准,导致行政机关认定相关车辆为不合格产品。目前,未收到已售车辆出现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反馈。

监督意见。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涉案公司根据客户要求对生产的正三轮摩托车的轴距有所调整,但调整幅度较小,无证据显示调整对车辆的质量和使用性能产生了影响,不能直接将此类产品认定为刑法上的“伪劣产品”。客观上,涉案公司不存在“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涉案公司对车辆轴距的调整虽有不规范之处,应进行行政处罚,但不能评价为刑事犯罪。

监督结果。检察机关向公安机关发出《要求说明立案理由通知书》,并书面反馈审查意见。公安机关于收到意见后第二日撤销案件。

案后跟踪。检察机关向涉案企业提出5条检察建议。涉案公司根据建议立即停止生产“超标”车辆,并对已售同类车辆进行召回整改处理,重新拟定产品研发流程,对相应的企业标准进行了修改和备案。2020年3月,检察机关对该公司进行回访,公司运营状况良好,拟于年内完成上市。

【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对民营企业因经营不规范所引发的问题,必须以历史和发展的眼光客观看待,注意从法律和政策层面准确把握、准确区分企业行政违法行为与刑事犯罪的界限,防止不当扩大打击面,影响企业正常经营发展。

案例八

98根电线杆被推倒,

民事纠纷还是刑事案件?

【基本案情】

某建筑公司承建通讯公司信号塔供电线路建设工程,该工程土地的使用权为某担保公司所有,建筑公司在未获得担保公司许可和相关部门审批的情况下,便在土地上架设电线杆。2019年10月27日,担保公司在进行清淤作业时,发现架设电线杆妨碍清淤,在向相关行政部门询问得知架设电线杆并未经审批后,为排除妨碍、方便清淤作业,将已架设的电线杆拔除。拔除过程中,造成了部分电线杆断裂。当日,某建筑公司到公安机关报案:该公司架设的数十根电线杆被推倒,造成财产损失。公安机关以故意毁坏财物罪立案侦查。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

线索发现。2020年1月9日,检察机关收到某担保公司提交的立案监督申诉材料。

调查核实。按照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检察机关向公安机关发出《要求说明立案理由通知书》,并调取案件卷宗,全面审查证据。经调查核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曾批准某通讯公司架设信号塔,但所占用土地属建设用地,还需经县级以上自然资源部门审批。某通讯公司在未经审批,也未征得担保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便让建筑公司架设电线杆。担保公司为保证清淤工作开展,在寻求政府协调未果的情况下,将电线杆拔除。

监督意见。检察机关认为,担保公司主观上无毁坏财物的故意,该私力维权行为虽然不当,但仍属于民事行为,不应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犯罪。2020年4月7日,检察机关向公安机关发出《通知撤销案件书》。

监督结果。2020年4月8日,公安机关撤案。

【典型意义】

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主观上须有毁坏财物的故意。本案涉事企业虽然给对方造成一定财产损失,但其目的是排除作业障碍,主观上并不具有损毁财物的故意。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本案不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构成要件。某通讯公司私自架设电线杆的行为侵犯了担保公司对土地的使用权。担保公司自行将电线杆放倒,是依靠私力排除妨害的自救行为,仍属于民事纠纷。检察机关依法监督公安机关撤案并进行释法说理,促进涉事双方就相关赔偿和施工安排达成一致意见,事件得以圆满解决。

开设12309“绿色通道”

依法受理民营企业申诉案件

今年6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开展为期8个月的涉非公经济控告申诉案件清理和监督活动,要求各省级检察院逐案排查本地区接收的涉非公经济控告申诉案件,严格按照7日内程序性回复,3个月内办理过程或结果实质性答复的要求办理,确保群众信访件件有回复。同时,建立12309检察服务中心接待民营企业窗口“绿色通道”,开通“涉非公经济司法保护专区”,对涉民营企业申诉案件优先办理、重点办理。以下案例是检察机关办理的涉民营企业信访、申诉案件的典型代表。

✎ 案例九  复工复产面临资金困难,检警联动解冻无关账户

案例九

复工复产面临资金困难,

检警联动解冻无关账户

【基本案情】

某家具公司拥有2家淘宝天猫店铺、2家淘宝企业店铺,共有淘宝客服、木工、油漆工40多人,法定代表人系郭某。

2020年7月13日,郭某到某市检察院12309检察服务中心,反映其公司账户被市公安机关冻结48天,经其本人申请仍未解除冻结,企业复工复产陷入困境急需资金周转。郭某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侦查机关解冻账户,以解企业运营燃眉之急。

【案件办理情况】

市检察院受理后,经调阅侦查卷宗、实地走访公司厂房、查看公司淘宝店铺资料、调取被冻结款项的借款合同认为,郭某公司诚信经营,公司账户与所涉刑事案件仅有一笔往来款,并与案件无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退还。据此,检察机关依法提出解除冻结郭某公司账户的监督意见。2020年8月5日,公安机关解除冻结郭某公司账户存款人民币200万元,公司生产经营逐渐恢复正常。

【典型意义】

某市检察院秉承“资源共享、协作共赢、团结共进”理念,与公安机关会签《关于在办理涉民营企业刑事案件中加强协作配合工作指引》。对于涉非公经济控告申诉案件,该市检察院建立涉民企信访案件专事专办机制,由员额检察官或者检察官办案组专门受理和办理涉企信访案件,实现面对面沟通,扁平化联系,个性化服务,努力提高服务民营企业质效。本案中,该市检察院认真开展调查核实工作,查明被冻结账户与所涉刑事案件无关,相关侦查措施不当,依法督促公安机关及时解除冻结,切实维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

惩治侵害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犯罪

依法净化营商环境

检察机关坚持严格依法办案,通过履行批准逮捕、审查起诉等职能,向妨害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侵犯知识产权等犯罪亮出法治“利剑”,为民营经济健康发展营造公平、安全的营商环境。以下2个案例是检察机关依法惩治侵害民营企业家合法权益、损害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刑事犯罪的典型代表。

✎ 案例十 借钱500万否认诈骗,检察官发现两套账目

✎ 案例十一 投标“一手托多家”,法律应当如何出手?

案例十

借钱500万否认诈骗,

检察官发现两套账目

【基本案情】

申诉人周某某,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系原案被害人。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某五金有限公司负责人。

周某某经营的公司是某外资企业在中国的核心供应商,年纳税额上千万元,公司有员工500多人。2002年8月,周某某成立某塑钢制品配件厂,至2009年底已有银行贷款人民币200余万元,另高息向他人举债人民币300万元左右。期间,周某某个人消费支出巨大,另需支付高额利息,实际已资不抵债。然而,方某某仍以企业经营需要和归还高息借款为由,让周某某替其担保借款。2010年6月17日,方某某又以归还高息借款为由,向周某某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同年7月27日离开当地。

【案件办理情况】

2010年9月9日,周某某向该市公安局报案,该局决定立案侦查。2014年8月20日,方某某被抓获归案。2015年9月24日,市公安局以方某某涉嫌诈骗罪向市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市检察院于2016年5月23日对方某某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周某某不服,向市检察院提出申诉。检察机关经立案复查,查明方某某公司存在“两套”账目,证实方某某提供的公司报表系虚假报表。方某某在其公司实际经营状况较差的情况下,仍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方式骗取周某某人民币900万元。另,调查发现本案除周某某外还有其他受害人,新发现三笔诈骗金额合计396万元的犯罪线索。检察机关将新调取到的证据材料移交给市公安局,并监督该局重新立案侦查。2018年9月6日,市公安局以方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2月26日,市检察院提起公诉。2019年12月20日,市法院以合同诈骗罪、诈骗罪判处方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方某某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检察机关对申诉人周某某进行了公开答复,周某某主动撤回申诉。

【典型意义】

本案申诉人系当地知名民营企业家,因本案关系到企业的生存发展和500多名职工的就业问题。检察机关充分履行刑事申诉检察职能,秉持客观公正原则,全面细致复查,有针对性地开展调查核实工作并进一步补强证据,形成环环相扣的证据锁链,有力证实犯罪,最大程度保护受害民营企业合法权益。

案例十一

投标“一手托多家”,

法律应当如何出手?

【基本案情】

本案主要涉案人员徐某系无业人员,刘某系A公司某县分公司总经理,陈某系B公司法定代表人,左某系综合评标专家库成员。

2016年10月,徐某、刘某商议共同出资竞标工程项目,并雇用工作人员负责财务、项目管理、标书制作等事宜。2017年11月,徐某、刘某、陈某共同商议借用公司资质投标某街道“城乡统筹一体化”农民安置房EPC项目,并约定无论哪家公司中标均由陈某承建,徐某、刘某从项目施工中获取利益。之后,三人以A公司、B公司,以及陈某借用的C公司资质参与投标,同时陈某还联系到三家具有EPC资质的设计单位,分别作为上述三公司的投标联合体。在投标过程中,三人统一制定投标报价以提高中标概率,并在评标前联系评标委员会成员左某等人,让其在技术标评分时给上述公司打高分。后A公司以3.586亿元的报价中标。预中标公示期间,因其他投标人对评标结果提出质疑而复评,刘某、陈某等人又多次到出借EPC资质的设计单位所在地开具证明,并通过联系评标委员会成员左某等人要求其在复评时维持原评标结果,最终该项目维持了A公司中标的结果。

经查,在2017年6月至2018年2月期间,徐某、刘某通过相同手法,即借用资质竞标工程项目、统一制定投标报价、联系评标委员会成员评高分并给予财物、中标后将项目转包给他人或通过投资方式从项目承建中获得利益等方式,先后中标6个项目,共计金额7亿余元。

另查明,徐某、刘某等人为实现中标目的,给予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左某等人财物,共计77万余元。

【案件办理情况】

本案系由坚持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多家民营企业连续举报案发。公安机关经侦查,以徐某、左某等9人涉嫌串通投标、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等犯罪,于2018年11月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辩护人提出,徐某等人所犯串通投标罪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属于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检察机关认为,徐某等人实施的串通投标报价、贿赂评审专家的行为,分别侵犯不同客体,触犯不同罪名,应对这两个行为数罪并罚,并据此依法提起公诉。

2019年8月,法院作出一审刑事判决,认定徐某等人构成串通投标罪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左某等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招标评标活动中,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发现相关部门的监管措施存在欠缺,向行业主管部门发出检察建议书,相关部门采纳检察建议,通过强化按月排查等监管措施,堵塞行业漏洞,净化招标投标市场。

【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坚持依法惩处和平等保护相结合,通过依法惩治违法犯罪市场主体,更好地保护广大合法经营的民营企业,推动民营企业筑牢守法合规经营底线。招标投标活动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实践中存在的招标人虚假招标或私泄标底、投标人串通投标或贿赂投标、中标人中标后擅自切割标段或转包等违法犯罪行为,损害了招标、投标人的利益,破坏了公平竞争的环境,影响了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应依法惩治其中的组织者、骨干分子和积极参与者,切实维护市场秩序。为有效惩治和预防招标投标领域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检察机关向主管部门制发《检察建议书》,将办案中发现的监管漏洞及时反馈给监管部门,推动行业整治。

强化诉源治理

推动民营企业

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

最高人民检察院加强涉民企的行政检察监督工作,积极推动涉企行政争议的实质性化解。综合采取监督纠正、促进和解、调查核实、公开听证、司法救助等方式,深入推进“加强行政检察监督,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专项活动。强化行政争议诉源治理,针对企业违法违规、执法部门疏于监管等情况,制发检察法律意见书,有针对性地解决社会治理难题,助力提升民营企业发展的法治化水平。以下案例是检察机关积极推动涉民营企业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的典型代表。

✎ 案例十二 一起行政争议,为何让三家民营企业揪心?

案例十二

一起行政争议,

为何让三家民营企业揪心?

【基本案情】

2014年5月29日,李某等3人经营的某机械厂厂房因属违法建筑,被当地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和城市管理执法局强制拆迁。某市政府未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执行时也未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义务,厂房内被切割拆除的机械设备也未予返还。此后,李某等3人一直通过信访途径主张权利。2018年10月16日,李某等3人向该市某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某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和城市管理执法局赔偿其机械设备及停产停业损失共计303万元。法院认为,李某等3人在2014年5月被强制拆迁后,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至提起行政诉讼达4年之久,已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遂裁定不予立案。李某等3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申请再审,均被裁定驳回。

【案件办理情况】

李某等3人认为法院裁定不予立案不当,于2019年9月20日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检察机关调取法院卷宗和相关执法单位强制拆迁时的书面资料,向申请人及其代理律师了解诉求,查明了申请人的起诉确实超过了法定期限,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依法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

同时,检察机关依法查明,拆迁部门在未与被拆迁人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强制拆除案涉房屋,确实违反法律规定,虽然强拆后拆迁部门进行了补偿,但申请人因设备被切割拆除运走,无法继续经营,一直上访、诉讼,其目前主要诉求是要求返还拆除的设备;而拍得案涉违法建筑所在地块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也被申请人的上访问题困扰多年,帮助存放设备的企业则花费了大量人力物力来看护设备。为增加审查透明度,检察机关采取听证会的方式,推动该案所涉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检察机关多次与申请人释法说理,讲解法院裁判的合法性;与政府沟通协调,指出相关部门拆迁行为存在的问题,促成双方和解。2020年3月25日,申请人在检察机关的见证下与行政机关签订和解协议,取回了被拆除的设备。持续近6年的行政争议得到了实质性化解。

【典型意义】

本案中检察机关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通过采取公开听证、释法说理等方式,实质性推动行政争议的化解工作,用看得见的方式实现了公平正义,切实维护了小微民营企业合法权益,同时为其他民营企业排除困扰,使企业能够集中精力进行开发建设和投资经营。此案的圆满解决,化解了个案争议,平衡了各方利益,展现了护航民营经济发展的“检察担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