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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私募登记备案“九大变化”

来源:金融项目交流综合平台 发布时间: 2019-01-18 16:18:21 编辑:夕歌

导读:2019已经来到,回首2018,不少人一定感慨万分,今天带大家一起来看一下,在过去的2018年里,私募登记备案的一些变化。

2018年,私募登记备案“九大变化”

2019已经来到,回首2018,不少人一定感慨万分,今天带大家一起来看一下,在过去的2018年里,私募登记备案的一些变化。

一、委托贷款、信托贷款、借贷性质的资产或其收(受)益权不再受理产品备案

2018年1月12日,中基协发布《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明确私募基金备案的总体性要求。

协会强调,私募基金的投资不应是借贷活动,明确了不属于私募基金范围的情形:

1、底层标的为民间借贷、小额贷款、保理资产等《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七)》所提及的属于借贷性质的资产或其收(受)益权;

2、通过委托贷款、信托贷款等方式直接或间接从事借贷活动的;

3、通过特殊目的载体、投资类企业等方式变相从事上述活动的。

在涉及特殊风险的私募基金备案时,协会提出了3方面要求:

1、私募基金应当单独管理、单独建账、单独核算,不得开展或者参与任何形式的“资金池”业务,不得存在短募长投、期限错配、分离定价、滚动发行、集合运作等违规操作。

2、私募基金涉及关联交易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风险揭示书中向投资者披露关联关系情况,并提交证明底层资产估值公允的材料、有效实施的关联交易风险控制制度、不损害投资人合法权益的承诺函等相关文件。

3、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对投资人进行充分的风险揭示。根据《私募投资基金风险揭示书内容与格式指引》,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风险揭示书的“特殊风险揭示”部分,重点对私募基金的资金流动性、关联交易、单一投资标的、产品架构、底层标的等所涉特殊风险进行披露。私募基金风险揭示书“投资者声明”部分所列的13类签字项,应当由全体投资人逐项签字确认。

二、全面规范私募管理人登记要求

12月7日,中基协发布更新版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从申请机构的总体性要求、基本设施和条件、内控管理、高管及从业人员、机构出资人及实控人、关联方、法律意见书等方面进一步强化登记要求,同时指出了中止登记的十一种情形和不予登记的六种情形,以及完成登记后,私募管理人应特别知悉的事项。以下为重点要求:

(一)高管要求

证券类私募管理人,高管人员均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非证券类私募管理人,至少2名高管人员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合规/风控负责人不得从事投资业务。

进行高管人员变更时,应遵守以下要求:

1、不得在非关联的私募机构兼职;

2、不得在与私募业务相冲突业务的机构兼职;

3、除法定代表人外,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其他高管人员原则上不应兼职;若有兼职情形,应当提供兼职合理性相关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兼职的合理性、胜任能力、如何公平对待服务对象、是否违反竞业禁止规定等材料),同时兼职高管人员数量应不高于申请机构全部高管人员数量的1/2;

4、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兼职高管人员应当合理分配工作精力,协会将重点关注在多家机构兼职的高管人员任职情况;

5、对于在一年内变更2次以上任职机构的私募高管人员,协会将重点关注其变更原因及诚信情况;

6、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管人员应当与任职机构签署劳动合同。在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提交高管人员重大事项变更申请时,应上传所涉高管的劳动合同及社保证明。

(二)员工人数

申请机构员工总人数不应低于5人,申请机构的一般员工不得兼职。

(三)冲突业务

对于兼营民间借贷、民间融资、融资租赁、配资业务、小额理财、小额借贷、P2P/P2B、众筹、保理、担保、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业务的申请机构,因上述业务与私募基金属性相冲突,为防范风险,协会对从事冲突业务的机构将不予登记。

(四)严禁股权代持

出资人应当以货币财产出资。出资人应当保证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且不受制于任何第三方。申请机构应保证股权结构清晰,不应当存在股权代持情形。出资人应具备与其认缴资本金额相匹配的出资能力,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五)股权要求

申请机构应确保股权架构简明清晰,不应出现股权结构层级过多、循环出资、交叉持股等情形。协会将加大股权穿透核查力度,并重点关注其合法合规性。

对于申请登记前一年内发生股权变更的,申请机构应详细说明变更原因。如申请机构存在为规避出资人相关规定而进行特殊股权设计的情形,协会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审慎核查。

申请机构的出资人、实际控制人不得为资产管理产品

(六)关联方

申请机构的子公司、分支机构或关联方中有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申请机构应在子公司、分支机构或关联方中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实际展业并完成首只私募基金备案后,再提交申请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

申请机构的子公司、分支机构或关联方存在已从事私募基金业务但未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情形,申请机构应先办理其子公司、分支机构或关联方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同一实际控制人项下再有新申请机构的,申请机构的第一大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应当书面承诺在完成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后,继续持有申请机构股权或实际控制不少于三年。

(七)中止办理情形

申请机构出现下列两项及以上情形的,协会将中止办理该类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6个月:

1、申请机构名称不突出私募基金管理主业,与知名机构重名或名称相近的,名称带有“集团”、“金控”等存在误导投资者字样的;

2、申请机构办公场所不稳定或者不独立的;

3、申请机构展业计划不具备可行性的;

4、申请机构不符合专业化经营要求,偏离私募基金主业的;

5、申请机构存在大额未清偿负债,或负债超过净资产50%的;

6、申请机构股权代持或股权结构不清晰的;

7、申请机构实际控制关系不稳定的;

8、申请机构通过构架安排规避关联方或实际控制人要求的;

9、申请机构员工、高管人员挂靠,或者专业胜任能力不足的;

10、申请机构在协会反馈意见后6个月内未补充提交登记申请材料的;

11、中国证监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八)不予登记的几种情形

申请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机构存在以下情形的,协会将不予办理登记,且自该机构不予登记之日起一年内不接受办理其高管人员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高管人员、作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资人或实际控制人:

1、申请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关于资金募集相关规定,在申请登记前违规发行私募基金,且存在公开宣传推介、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行为的;

2、申请机构提供,或申请机构与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他第三方中介机构等串谋提供虚假登记信息或材料;提供的登记信息或材料存在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的;

3、申请机构主要出资人、申请机构自身曾经从事过或目前仍兼营民间借贷、民间融资、融资租赁、配资业务、小额理财、小额借贷、P2P/P2B、众筹、保理、担保、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与私募基金业务相冲突业务的;

4、申请机构被列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

5、申请机构的高管人员最近三年存在重大失信记录,或最近三年被中国证监会采取市场禁入措施的;

6、中国证监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九)完成登记后应特别知悉事项

新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办结登记手续之日起6个月内仍未备案首只私募基金产品的,协会将注销该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自2016年2月5日起,协会暂不办理新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将顾问管理型基金作为其管理的首只私募基金产品的备案申请,同时暂不受理已登记且尚未备案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将顾问管理型基金作为其管理的首只私募基金产品的备案申请。

(十)重大事项变更

私募管理人进行需提交重大事项变更法律意见书的重大事项变更申请,首次提交后6个月内仍未办理通过或退回补正次数超过5次的,协会将暂停申请机构新增产品备案直至办理通过。

已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1年内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主要出资人、实际控制人均发生变化的,应重新提交针对发生变更后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对于此类重大事项变更,协会将视为新申请登记机构进行核查,并对变更缘由加大核查力度。

私募基金管理人原高管人员离职后,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在3个月内完成聘任具备与岗位要求相适应的专业胜任能力的高管人员。

三、新增私募资产配置基金管理人

2018年8月29日,中基协发布《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十五)》,正式推出私募资产配置基金管理人,已在协会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可申请变更登记为私募资产配置基金管理人,申请机构可通过ambers系统在线提交申请材料。

可以说,私募资产配置基金管理人是各项要求最高的一类管理人,至今为止我们仍然没有看到此类管理人申请成功的案例,主要的申请要求有以下四项:

(一)实际控制人要求

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机构中至少一家已经成为中基协普通会员;

或者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机构中至少包括一家在协会登记三年以上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该管理人最近三年私募基金管理规模年均不低于5亿元,且已经成为协会观察会员。

(二)“一控”要求

同一实际控制人仅可控制或控股一家私募资产配置基金管理人。

(三)股权稳定性要求

申请机构的第一大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应当秉承长期投资理念,书面承诺在完成私募资产配置基金管理人登记后,继续持有申请机构股权或实际控制不少于三年。

(四)高级管理人员要求

申请机构应具有不少于两名三年以上资产配置工作经历的全职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具有不少于两名五年以上境内外资产管理相关经验(如投资研究、市场营销、运营、合规风控或者资产管理监管机构或者自律组织工作经历等)的全职高级管理人员。

在私募资产配置基金方面,要求初始募集资产规模应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基金合同应当约定合理的募集期,且自募集期结束后的存续期不少于两年,存续期内应当封闭运作。私募资产配置基金主要采用基金中基金的投资方式,80%以上的已投基金资产应当投资于已备案的私募基金、公募基金或者其他依法设立的资产管理产品,投资于单一资产管理产品或标的的比例不得超过该基金资产规模的20%。结构化私募资产配置基金投资跨类别私募基金的,杠杆倍数(优先级份额/劣后级份额,中间级份额计入优先级份额)不得超过所投资的私募基金的最高杠杆倍数要求。

四、私募基金名称不能随便取

2018年11月20日,中基协发布《私募投资基金命名指引》,按照“新老划断”原则,自2019年1月1日起,新申请备案的契约型基金、新设立的合伙型及公司型基金均应按照该指引执行;此前已完成或提交备案的私募基金可以按照该指引及基金合同的相关约定,调整基金名称,并办理相应的重大事项变更及信息披露事宜。

(一)8个“不得”

1、不得明示、暗示基金投资活动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2、不得含有“安全”、“保险”、“避险”、“保本”、“稳赢”等可能误导或者混淆投资人判断的字样。

3、不得违规使用“高收益”、“无风险”等与私募投资基金风险收益特征不匹配的表述。

4、不得含有虚假记载和误导性陈述。

5、不得对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6、不得在未提供客观证据的情况下使用“最佳业绩”、“最大规模”、“名列前茅”、“最强”、“500倍”等夸大或误导基金业绩的字样。

7、未经合法授权,不得非法使用知名人士姓名、知名机构的名称或者商号。

8、不得使用“资管计划”、“信托计划”、“专户”、“理财产品”等容易与金融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混淆的相同或相似字样。

(二)4个“应当”

1、应当列明体现基金业务类别的字样。

2、应当与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约定的基金投资范围、投资方向和风险收益特征保持一致。

3、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名称中可以使用“股票投资”、“混合投资”、“固定收益投资”、“期货投资”或者其他体现具体投资领域特点的字样。如未体现具体投资领域特点,则应当使用“证券投资”字样。

4、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可以使用“创业投资”、“并购投资”、“基础设施投资”或者其他体现具体投资领域特点的字样。如未体现具体投资领域特点,则应当使用“股权投资”字样。

5、通过有限合伙、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形式募集设立的私募基金,名称应当符合《工商总局关于印发<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企业名称相同相近比对规则>的通知》相关规定。

(三)契约型基金

1、名称中应当包含“私募”及“基金”字样,避免与公开募集投资基金混淆。

2、名称应当简单明了,列明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全称或能清晰代表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名称的简称。聘请投资顾问的,名称中可以列明投资顾问机构的简称。

3、有分级安排的,私募投资基金名称中应当含有“分级”或“结构化”字样。

4、同一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管理相同策略的系列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在系列私募投资基金名称中原则上应当使用连续的中文大小写数字、阿拉伯数字或字母进行区分。

5、名称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相关规定。

五、契约型基金强制托管

2018年,由于多家私募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失联,正常经营中断,严重扰乱了私募基金行业秩序,给投资者合法权益造成重大影响,中基协在产品备案时要求托管机构对基金的投资范围、产品结构、收益分配、底层投资协议等的合规性和真实性、基金后续募集安排、基金拟投资进度安排、工商确权安排等进行核实并发表意见。

与此同时,中基协还要求契约型私募基金应当确保由获得托管资格的基金托管人独立托管。

该反馈意见的出现,以及投资人大闹托管行的新闻,使得市场上引发了关于托管人职责的热议。这场因百亿私募实控人跑路而引起的托管行权责边界之争,直接影响了银行开展私募股权基金托管的积极性,多家银行暂缓私募托管业务,或者大幅提升托管门槛,导致私募基金托管难。

此前,中基协会长洪磊在讲话中曾经强调了基金托管人的法定职责,该职责既包括保管基金财产,办理清算交割、复核审查资产净值等谨慎职责,也包括开展投资监督、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等勤勉职责。协会副会长钟蓉萨也指出,在相应金融基础设施完善前,基金托管人有义务持续关注投资标的资产情况,督促基金管理人及时按照投资账目办理工商登记等法定确权变更,防止发生资产被非法转移或者灭失等损害投资者利益的情形。在基金管理人发生异常且无法履行管理职能时,基金托管人作为共同受托人,应当独立发挥受托人职责,组织召开份额持有人大会,尽最大可能维护投资人权益。

六、重大事项变更将影响新产品备案

2018年,中基协就私募管理人重大事项变更做出了新限制,在一个反馈意见中指出:请贵机构审慎提交含法律意见书的重大事项变更,首次提交后6个月内仍未办理通过或退回补正次数超过5次,贵机构将无法进行新产品备案。

私募管理人进行重大事项变更(含法律意见书)次数比照管理人登记反馈次数要求,如退回补正次数超过5次,将无法进行新产品备案。这意味着,私募管理人未来进行重大事项变更时,要更加谨慎了!

如果私募管理人已经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而取消了在协会的重大事项变更,则需要将工商注册信息恢复到变更前的状态,否则面临监管部门检查时,可能会因为未及时更新登记备案信息而遭到处罚。

协会此举的目的很明显,意在打击市场上一些倒壳卖壳行为,而此前协会已经出台过多项措施严禁买卖“壳”资源:

七、关联方监管升级

针对关联方的监管是2018年中基协自律管理的重点,在年底协会发出的限期自查通知中,也对关联方做出了多方面的检查要求。回顾2018年私募登记备案的动态,涉及关联方的主要有三方面:

(一)关联方披露要求升级,私募管理人需披露6类关联企业

协会在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以下简称“Ambers系统”)中对“关联方”的备注信息进行了更新。根据新定义,关联方是受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金融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资产管理企业、冲突类业务企业(详见《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的问题解答(七)》)、投资咨询及金融服务企业等。

而之前的关联方定义是受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金融企业、资产管理机构或相关服务机构。

相较而言,现在需要向协会披露的关联方的业务类型更广也更明确了,分为如下6类:

金融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资产管理企业、投资咨询企业、金融服务企业、冲突类业务企业:民间借贷、民间融资、配资业务、小额理财、小额借贷、P2P/P2B、众筹、保理、担保、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业务。

综上,私募管理人关联方信息披露要求升级,以上6类都要进行披露。

(二)私募管理人关联方变动划为重大事项变更

2018年8月份,中基协将将私募管理人信息更新中的关联方信息调整至管理人重大事项变更模块。

以前,关联方信息变更位于私募管理人信息更新版块,只要实际控制人没有变化,每次变更时只需要向系统提交资料即可,不需要审核(当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时,关联方信息才需要通过重大事项变更系统同步审核);此次调整到重大事项变更之后,意味着管理人每次进行关联信息更新时,需要经过协会的人工审核。

上文中提到,协会对重大事项变更也做出了新限制,即首次提交后6个月内仍未办理通过或退回补正次数超过5次,私募管理人将无法进行新产品备案。

未来管理人进行关联方信息变更时,要考虑到可能会面临的退回补正数量及反馈意见,有可能会影响到新产品的发行!

展业过程中,私募管理人如果涉及到关联交易,要特别注意切忌利用基金财产或职务之便进行利益输送,并且要对投资者进行充分的风险揭示。

(三)关联方名下同类私募管理人登记不再受理

根据中基协登记备案反馈信息,关联方企业名下已有同类私募基金管理人资格的,不再受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八、私募管理人未按时信息披露达2次,将暂停产品备案

2018年9月30日,中基协发布《关于加强私募基金信息披露自律管理相关事项的通知》,进一步督促和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按时履行私募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一)未按时信息披露将被列入异常机构

自通知发布之日起,私募管理人未按时在信披备份系统备份信息披露报告累计达两次的,协会将其列入异常机构名单,并通过私募基金管理人公示平台(http://gs.amac.org.cn)对外公示。

一旦被列为异常,即使整改完毕,至少6个月后才能恢复正常机构公示状态。

(二)完成整改前,将暂停受理产品备案

自2018年11月1日起,已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未按要求履行上述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备份义务的,在私募基金管理人完成相应整改要求前,协会将暂停受理该机构的私募基金产品备案申请。

九、不予登记制度落地实施

中基协建立不予登记制度源于2017年底发布的《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十四)》,定期公示不予办理登记的申请机构名称及不予登记原因,同时公示为该机构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事务所及经办律师名单。

根据协会数据显示,早在2016年就已经开始公示不予登记机构。至今为止,共计有137家机构被列为不予登记的申请机构,其中2018年就有58家,占比42.34%。其违规行为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虚假填报、重大遗漏、恶意欺诈

(1)申请机构提供,或申请机构与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他第三方中介机构等串谋提供虚假登记信息或材料;

(2)提供的登记信息或材料存在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的;

(3)存在重大遗漏、虚假填报、恶意欺诈等违规事项。

(二)兼营与私募基金业务相冲突业务

申请机构兼营民间借贷、民间融资、配资业务、小额理财、小额借贷、P2P/P2B、众筹、保理、担保、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七)》规定的与私募基金业务相冲突业务的。

(三)与券商签订的外包服务协议造假

申请机构与券商签订的外包服务协议系造假,已得到券商的确认且已取证。

(四)募集行为违规

1、在申请登记前违规发行私募基金,且存在公开宣传推介、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行为。

2、机构官网存在虚假宣传等违规事项。

3、机构唯一出资方曾因官网涉及虚假宣传被不予登记,因该机构与其唯一出资方系同一实际控制人,且该机构与唯一出资方的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按照实际重于形式原则,为防止风险外溢,不予登记。

根据中基协发布的《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十四)》,共有6种不予登记的情形:

1、从事违规推介

在申请登记前违规发行私募基金,且存在公开宣传推介、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行为的。

2、提供虚假信息

提供虚假登记信息或材料;提供的登记信息或材料存在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

3、兼营冲突业务

兼营民间借贷、民间融资、配资业务、小额理财、小额借贷、P2P/P2B、众筹、保理、担保、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与私募基金业务相冲突的业务。

《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问题解答(七)》规定,民间借贷、民间融资、配资业务、小额理财、小额借贷、P2P/P2B、众筹、保理、担保、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业务,与私募基金的属性相冲突,容易误导投资者。为防范风险,中国基金业协会对从事与私募基金业务相冲突的上述机构将不予登记。上述机构可以设立专门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的机构后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机构在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的同时也从事上述非私募基金业务的,应当相应建立业务隔离制度,防止利益冲突。

4、严重违法失信

申请机构被列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5、高管重大失信

高级管理人员最近三年存在重大失信记录,或最近三年被中国证监会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6、其他情形

中国证监会和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此外,协会还强化了律所及律师的监督机制。律所及律师为1家不予登记机构提供法律服务,且出具了肯定性结论意见的,会收到协会的电话沟通、现场约谈等合规尽职提醒;累计为2家不予登记机构提供法律服务,且出具了肯定性结论意见的,三年内需要提交同律所其他执业律师的复核意见;累计为3家以上不予登记机构提供法律服务的律所及律师,将被三年禁入。

以上就是2018年关于私募管理人登记的变化汇总,各位管理人要耐心看完把合规记心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