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性透支不入刑罪 彰显法律谦抑精神
导读:因经营不善、市场风险等客观原因造成信用卡透支款无法偿还,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犯罪。
因经营不善、市场风险等客观原因造成信用卡透支款无法偿还,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犯罪。
在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四种类型中,“恶意透支型”是敏感度最高的一种。这是因为,此类型犯罪是导致信用卡坏账,乃至银行坏账的重要“推手”。在司法实践中,为了个人享乐等用途“恶意透支”,且“数额较大”,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固然没有什么异议,可如果是为了生产经营用途,又是否构成犯罪呢?
据澎湃新闻报道,在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5集中,公布了第1120号案例,即梁某权、梁某艺透支信用卡案的审理经过,法院认为被告人将透支款用于生产经营,因经营不善、市场风险等客观原因造成透支款无法偿还,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犯罪,只是一般的民事纠纷。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随即书面申请撤回起诉,法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我国《刑法》规定,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而2009年12月16日起施行的两高《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明确有“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等6种情形,可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由是观之,当行为人在经营出现困难时明知透支信用卡很可能导致无法偿还,仍透支用于经营,最终导致无法及时偿还信用卡欠款,似乎就应属于“恶意透支”。
法律是灰色的,但经验之树常青。事实上,对“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解,关系罪与非罪,并不能拘泥于个别条款,还应根据立法精神,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综合考察行为人申领行为、透支行为、还款行为等各种因素。如在这起案件的审理中,法院重点考察“行为人申领信用卡时有无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行为人透支款项的用途”“透支款项时行为人的还款态度情况以及是否有逃避催收”,与司法解释条文相比,这些“实务途径”更有利于甄别当事人的主观方面,也更加科学合理。
事实上,为合法经营而发生的“透支”,与通常意义上的“恶意透支”相比,目的动机并不相同。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基于正常融资渠道的困难,不少行为人才选择铤而走险,采取信用卡透支的方式,勉强获取支撑企业运行的资金。究其真正的目的,并非是直接占有银行财产,也不是故意诈骗。因经营方面的客观原因,造成透支款无法偿还,本质上归属于一般民事纠纷,依法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即可。
动辄以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大棒论处,则是对《刑法》谦抑精神的悖离。《刑法》之所以严厉惩处金融犯罪,目的是维护金融秩序稳定和金融主体的利益,而不是为了打击而打击。法院区分“刑事”与“民事”,明确“如果案件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恶意透支至催收后未满3个月期间所偿还的款项应视为偿还本金且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并不直接保护被害人基于被犯罪侵害而损失的孳息。这种谦抑精神的张扬,也释放了民事规范的空间。
得到最高法加持的《刑事审判参考》,可为各级法院审判借鉴。不过,从本质上看,这并非司法解释“准立法”,规范约束力毕竟有限。从长远看,还需以司法解释等途径,更科学地界定“恶意透支”等,让市场金融更加健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