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中公司资产存在质量瑕疵时的责任承担
导读:股权转让标的公司资产储量作为确定股权转让对价的依据,因股权转让人对资产储量的不实承诺造成了股权受让人多付股权转让款的财产损失,属违约行为,转让人需赔偿因违约给受让人造成的财产和利息损失。
当股权转让标的公司资产质量存有瑕疵时,应如何确定转让人的责任承担?这个问题关系到股权转让中多个主体的利益平衡与保护,本文整理了相关裁判规则和专家观点,为您处理相关股权转让纠纷提供参考。
裁判规则
看点01
因股权转让方未及时履行合同约定的保证公司资产安全的义务,导致公司资产质量瑕疵,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新疆豫棉棉业有限公司诉新疆塔里木农业综合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合同案
本案要旨: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转让、购买股权的产权交易合同合法有效。转让方作为公司的控股股东委托评估的部分资产与事实不符,且在评估基准日至股权交割日期间,未履行对公司的资产的善良管理义务,违反了其保证提交的企业资产权属真实、完整以及保证企业资产安全的承诺和双方约定,公司的实际资产与股权交易价格的确定有一定关联性,故其应按约承担相应合同义务和法律责任。
案号:(2011)新兵民二终字第00006号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看点02
合同约定股权转让人对合同项下资产负有善良管理义务,标的公司资产减损的,转让人应承担资产补足责任——某辅料公司与某实业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本案要旨:股权转让合同是双务合同,受让方向转让方支付交易价款,转让方应向受让方交付符合约定的标的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转让人对合同项下的产权交易标的、股东权益及第三人资产负有善良管理义务。故自评估基准日至股权交易完成日止标的公司资产减损的,转让人应承担资产补足责任。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7年12月7日(第7版)
看点03
股权转让人违反对转让标的公司资产储量的承诺约定给受让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华电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李俊治、高梅、杨智源、马飞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本案要旨:股权转让标的公司资产储量作为确定股权转让对价的依据,因股权转让人对资产储量的不实承诺造成了股权受让人多付股权转让款的财产损失,属违约行为,转让人需赔偿因违约给受让人造成的财产和利息损失。
案号:(2014)鲁商初字第91号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5.11.21
专家观点
看点01 股权转让中瑕疵责任规则的适用
股权除了获得红利外,同时代表着股东对公司的实际控制和支配。持股比例越高,控制和支配的程度就越高。而公司的资产状况都在实际控制的范围之内。因此,转让100%的股权时,股权买卖和资产买卖的结果基本一样。如果对财产的实际控制决定转让人是否承担瑕疵责任,那么转让人在100%的股权转让时,对通过股权所实际控制的财产的瑕疵承担责任,是符合情理的。
德国法规定,当所转让的股权超过75%时,可以适用瑕疵责任规则,即转让人要对股权所代表的财产的品质负责。股权买卖与资产买卖目的一致性,决定股权买卖在一定前提下可以与物的买卖适用同样的瑕疵责任规则。原则上出卖人通过股权对企业财产的控制度为准,实际控制度越高,就应承担越重的瑕疵责任。
无论是权利买卖中出卖人只对权利的真实性而不对权利的价值负责的规则,还是股权转让超过一定比例后转让人即应对物的瑕疵负责的规则,都属于任意性规范。任意性规范是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排除时才发生适用的法律规范。因此,通常只在合同存在漏洞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没有达成补充协议,进行合同解释也无法得出确定的结果,并且没有交易惯例可供参考时,才发生任意性规范或者倡导性规范的适用。法律中规定的强行性规范是当然适用的,不以当事人是否有约定为前提。
因此,转让人是否对股权的价值,进而对通过股权所控制的财产的状态负责,首先要看合同的约定。如果转让人对权利的价值做了特别的担保,则应以该担保为准。也就是说,即使是买卖1%的股票,也同样可以约定瑕疵责任条款。
合同没有约定时,要通过合同的解释看当事人是否有默示约定。只有在无法通过合同解释加以确定时,才有法定瑕疵责任规则适用的余地。例如,某人低价收购早已跌破面值的垃圾股,在没有约定时,应当认为转让人只对股权的真实存在负责。也就是说,受让人出了低价,同时也便应该承担投资不能收回、股票变成废纸的风险,并且出价越低,这种风险越大。而如果一个人出了高于面值很多的价钱去购买股票,在没有约定时,似乎也不能就简单地认为转让人完全对债权的真实性不负责,而应当根据合同解释规则进一步探究当事人本意后再下结论。总而言之,价格和当事人的购买目的是解释这类合同时的参考因素。
(金剑锋:《公司诉讼的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367~368页。)
看点02 权利转让可适用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出卖人保证所交付的标的物不具有物的瑕疵,包括价值瑕疵担保责任、效用瑕疵担保责任和品质瑕疵担保责任。价值瑕疵担保是指无灭失或减少买卖标的物的交换价值;效用瑕疵担保是指无灭失或减少买卖标的物之使用价值;品质瑕疵担保是指标的物应具有出卖人保证的品质。
《合同法》第153条前半句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此处的“质量”应作广义解释,不仅包括标的物的品质,还应包括价值和效用。《合同法》第154条、第156条对法定质量担保和标的物包装方式进行了规定,第157条、第158条对标的物的检验做了规定,第164条、第165条、第166条对标的物解除的特殊情况作了规定。对于权利转让是否应存在物的瑕疵担保责任问题,有观点认为,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仅适用于有体物买卖,权利转让并不交付标的物的行为,不适用物的瑕疵担保责任。该观点值得商榷。
首先,权利转让可能也会涉及物的交付,此时则可能发生物的瑕疵担保责任问题,例如地役权、地上权。而且,权利转让即使不涉及物的转让,不存在标的物的品质问题,但仍可能存在价值减少问题。例如,公司财产决定股权的实际价值,公司财产的真实存在是股权价值得以实现的保证,如果股权转让所对应的公司财产并不真实存在,受让人即使取得股权也没有任何意义,股权不具有真正的价值,此时应认为转让的股权存在瑕疵,该瑕疵并不是权利担保中“第三人主张权利”,而是股权交换价值的减少,故也应属于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内容。
此外,债务人的支付能力,对债权能够得到真正实现非常重要,债务人没有支付能力或者丧失,将影响债权的实现。
因此,当事人有约定的,债权人应担保债务人的支付能力。《日本民法典》第569条规定:“债权的出卖人担保债务人资力的,推定其所担保的是订立契约当时的资力。未届清偿期债权的出卖人担保债务人将来资力的,推定其所担保的是清偿期时的资力。”当然,债务人支付能力丧失或减弱的风险一般认为应由买受人承受的,出卖人对该瑕疵不承担担保责任,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668~669页)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三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五条 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权利转让或者其他有偿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引用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再引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