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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自动驾驶新规:测试车配3年驾龄以上驾驶员(全文)

来源:新浪网  发布时间: 2017-12-18 14:30:44 编辑:诚富

导读:12月18日上午消息,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近日印发《北京市自动驾驶车辆道路测试管理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细则》)。

12月18日上午消息,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近日印发《北京市自动驾驶车辆道路测试管理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细则》)。《细则》要求测试主体须向自动驾驶测试管理机构提交测试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测试主体资格证明材料;(2)测试车辆资格与自动驾驶能力证明材料;(3)测试驾驶员资格与测试能力证明材料;(4)测试主体事故赔偿能力证明材料;(5)同意接受测试监管及相关措施等证明材料。

《细则》提出,测试车辆应购买不低于五百万人民币的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或提供不少于五百万元的自动驾驶道路测试事故赔偿保函,并提交《测试主体赔偿能力自证明》。

《细则》强调,测试车辆测试车辆应配备有三年驾龄以上、且无毒驾、酒驾经历的测试驾驶员,测试驾驶员应具备随时接管测试车辆的能力。

以下为《北京市自动驾驶车辆道路测试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全文:

北京市自动驾驶车辆道路测试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我国自动驾驶技术的发展和应用,提高交通运输行业科技创新水平,规范自动驾驶车辆道路测试工作,依据《北京市关于加快推进自动驾驶车辆道路测试有关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注册的,进行自动驾驶相关科研、定型试验,需要临时上路行驶的独立法人单位(以下简称“测试主体”)均应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北京市自动驾驶测试管理联席工作小组负责本实施细则的统一实施、监督与管理。

第二章 管理机构职责

第四条 由市交通委牵头,与市公安交管局、市经济信息化委共同成立北京市自动驾驶测试管理联席工作小组(以下简称“联席工作小组”)。联席工作小组作为北京市自动驾驶测试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开展本市自动驾驶道路测试具体实施工作,通过小组联席会议以会议纪要形式确认测试主体申请,协调解决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五条 由联席工作小组组织由交通、通信、汽车、电子、计算机、法律等相关领域专家组成自动驾驶测试专家委员会,负责对测试主体所提出的申请进行论证评估,出具专家意见。

第六条 由联席工作小组授权第三方机构(以下简称“第三方授权机构”),负责自动驾驶车辆测试的全过程监管,包括自动驾驶车辆测试的申请受理、组织专家论证评估、测试跟踪、数据采集、日常监管等工作。

第三章 测试申请条件

第七条 测试主体应以测试自动驾驶系统为目的申请道路测试。

第八条 测试主体要求:

(一)应提供自动驾驶测试车辆基本情况说明,包括但不限于车辆生产商名称、生产日期、车辆型号、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或电动机号)、车辆颜色等。

(二)应提供自动驾驶系统介绍和操作说明,包括自动驾驶通信系统(包含双向通信系统,支持测试车辆与测试主体数据中心的双向通信)、自动驾驶操作系统、安全系统、自动驾驶车辆监控系统等。

(三)应提供自动驾驶数据记录装置安装证明。

(四)应承诺安装监管装置,接受第三方授权机构的日常监管。

(五)应购买不低于五百万人民币的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或提供不少于五百万元的自动驾驶道路测试事故赔偿保函,并提交《测试主体赔偿能力自证明》。

第九条 申请自动驾驶道路测试的自动驾驶车辆(以下简称“测试车辆”)是指在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的机动车上装配自动驾驶系统的车辆;

第十条 测试车辆要求:

(一)测试车辆是指申请道路测试的未办理过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辆;

(二)测试车辆应具备常规机动车辆驾驶功能,使测试驾驶员能够在自动驾驶系统出现故障或发出警告提醒时,迅速以物理方式接管车辆;

(三)测试车辆所安装的自动驾驶系统应包括运行自动驾驶功能和脱离自动驾驶功能;

(四)申请道路测试车辆需在自动驾驶测试管理机构认可的封闭试验场,按照有关要求进行过不少于规定里程与规定场景的测试,具备实际道路测试能力;

(五)测试车辆应安装视觉提醒装置,测试驾驶员应能通过视觉提醒装置了解自动驾驶系统运行状况;

(六)自动驾驶系统应具备安全警告提醒功能,在测试车辆遇到自动驾驶系统失效时,立即提醒测试驾驶员接管车辆。在自动驾驶系统发出警告提醒后,测试驾驶员不能接管车辆执行物理驾驶,测试车辆应具备紧急制动功能,以防事故发生;

(七)测试车辆应安装监管装置,并接受第三方授权机构日常监管。

第十一条 测试驾驶员要求:

(一)测试主体应与测试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

(二)测试驾驶员应当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具有三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无酒驾、毒驾经历。熟练掌握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理论、交通安全心理学等安全驾驶知识;并充分了解自动驾驶系统技术体系、自动驾驶测试车辆结构及自动驾驶测试系统等相关知识;

(三)测试主体应提供测试驾驶员自动驾驶训练证明。训练证明材料应包括测试驾驶员在危险场景条件下接管测试车辆的测试实例证明,和测试驾驶员操作过五十小时以上自动驾驶系统证明(应包括四十个小时以上指定自动驾驶测试场景驾驶实例材料);

(四)测试驾驶员在自动驾驶系统运行时应实时监督系统的运行状况,并在自动驾驶系统出现故障或发出警告提醒时,立即接管并操控测试车辆。如测试驾驶员无法接管车辆执行物理驾驶,测试驾驶员应立即启动紧急制动功能。

第四章 测试申请流程

第十二条 测试主体申请自动驾驶测试资格流程:

(一)测试主体向第三方授权机构提出申请,并同时提交申请材料。第三方授权机构应于收到材料后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初审;

(二)材料初审合格后,第三方授权机构应于五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审查,确认测试主体提供的自动驾驶测试车辆及相关功能与材料描述内容一致;

(三)通过现场审查的测试主体,应在专家组评估前安装符合技术要求的监管装置,并接入第三方授权机构日常监管平台,由第三方授权机构出具监管装置安装证明;

(四)第三方授权机构应每个月定期组织通过现场审查的测试主体进行专家组评估。专家组根据申请材料、现场审查材料及测试主体现场演示情况,进行论证、评估并出具专家意见。专家组成员应为自动驾驶测试专家委员会成员。

(五)专家评估会后五个工作日内,通过专家评估的测试主体取得由联席会议工作组根据专家意见出具的审查意见及自动驾驶测试标识。

(六)测试主体持审查意见,应于三十日内按照临时行驶车号牌办理要求,到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测试车辆的临时行驶车号牌。

第十三条 测试主体应提交的申请材料:

(一)《自动驾驶测试申请材料清单》(见附件 1);

(二)《自动驾驶测试服务申请书》(见附件 2);

(三)北京市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出具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四)自动驾驶测试车辆基本情况说明;

(五)自动驾驶系统介绍及操作说明;

(六)自动驾驶测试车辆安装自动驾驶数据记录装置的介绍及操作说明;

(七)《自动驾驶系统测试场景应答说明》(见附件 3);

(八)由指定的封闭测试场按相关要求出具的测试报告,报告应包括在指定自动驾驶测试场景下自动驾驶系统运行情况;

(九)测试驾驶员的有效身份证件、驾驶证、在职证明、自动驾驶系统培训证明等;

(十)测试期内有效的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或保函;

(十一)测试驾驶员关于所操作测试车辆在测试期间发生事故时,自愿承担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认定及处置的事故责任的承诺书。测试主体关于测试车辆在测试期间发生事故时,自愿承担名下测试驾驶员所负赔偿责任的承诺书;

(十二)《测试主体赔偿能力自证明》(见附件 4);

(十三)测试主体承诺安装监管装置,接受第三方授权机构日常监管的承诺书。监管装置是指具备监测车内驾驶员驾驶行为、采集车辆位置以及车辆是否处于自动驾驶状态等功能,并具备实时向第三方授权机构监管平台回传相关数据功能的设备。

第十四条 测试主体一次性申请测试车辆不能超过五辆。

第十五条 已获得审查意见的测试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测试主体应提前十五个工作日进行申请变更车辆登记,提交《测试主体测试变更信息表》(见附件 7),由第三方授权机构审批通过后方可继续测试:

(一)改变车身颜色的;

(二)变更测试驾驶员信息的。

第十六条 因测试车辆的自动驾驶系统重大升级、重大变更或车辆发生改变等情况,测试主体应停止相关测试车辆的测试、通知第三方授权机构、交回相关临时车辆牌照,并应重新提交自动驾驶测试申请。

第五章 测试管理

第十七条 测试主体应在指定区域、指定时段内测试。

第十八条 测试车辆应安装监管装置,并接受第三方授权机构监管。监管装置应具备监测车内驾驶员驾驶行为、采集车辆位置以及车辆是否处于自动驾驶状态等功能,并应具备实时向第三方授权机构回传相关监管数据的功能。

第十九条 测试车辆应遵守临时行驶车号牌管理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 测试主体在测试前五个工作日内,应向第三方授权机构报送《测试计划表》(见附件 8)。第三方授权机构有权根据实际情况,要求测试主体变更测试计划或终止测试。

第二十一条 测试主体接到第三方授权机构终止测试的通知时,应在规定时间内终止测试。

第二十二条 自动驾驶测试过程中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测试主体、测试驾驶员及随行测试人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

(二)测试车辆测试过程中,应在驾驶员座位上配备该车通过审核的测试驾驶员;

(三)测试驾驶员必须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四)测试主体应在自动驾驶测试车辆上张贴自动驾驶测试标识;

(五)测试主体应依据实施细则向第三方授权机构报备《测试计划表》,并随车携带。测试过程中应严格根据测试计划进行测试,不得超区域超时段进行测试;

(六)测试主体必须保障监管装置运行正常。在测试车辆行驶期间,如发现监管装置工作异常、或接到第三方授权机构关于监管装置异常的通知,相关测试车辆应待监管装置恢复正常工作后方可继续行驶;

(七)不得搭乘与测试无关的人员;

(八)不得在道路上进行制动测试。

第二十三条 测试主体应每月 10 日前(遇国家法定节假日可顺延)向第三方授权机构提交上月的《自动驾驶测试脱离自动驾驶功能报告》(见附件 5)。如发生脱离自动驾驶情况,应提交数据记录装置记录的脱离自动驾驶功能事件发生前 30 秒的自动驾驶记录数据。

第二十四条 测试车辆在进行道路测试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测试驾驶员应立即停止测试,并立即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测试车辆测试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或交通违法行为,认定测试驾驶员为车辆驾驶员,由市公安交管部门按照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并由测试驾驶员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同时测试主体应向第三方授权机构报备。

第二十五条 测试主体应在自动驾驶测试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二十四小时内,将事故发生时的自动驾驶数据记录装置的记录数据上报给第三方授权机构。测试主体应在自动驾驶测试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十个自然日内,向第三方授权机构提交《自动驾驶测试车交通事故报告》(见附件 6)。事故责任认定后十个自然日内,测试主体应向第三方授权机构提交事故责任认定结果、原因分析报告等相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 测试车辆上安装的自动驾驶数据记录装置应能全过程实时持续记录测试时的传感相关数据。记录的相关数据应包括周边环境信息、车辆运行信息、车辆操作信息等。数据记录装置在测试车辆发生碰撞、失控、脱离自动驾驶状态等状况时,能够记录至少事件发生前六十秒至停车时间段内的相关数据。测试主体应提供相应的工具与措施,保障第三方授权机构随时调阅、回放自动驾驶数据记录装置记录的数据。自动驾驶数据记录装置记录的运行数据应保存不少于三年,以备第三方授权机构检索调阅。

第二十七条 测试主体提交交通事故处理完结相关证明,可再次向第三方授权机构申请恢复测试。

第二十八条 自动驾驶测试车辆在发生事故时,第三方授权机构可暂停测试主体事故车测试资格,测试主体应于事故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向第三方授权机构提交相关测试车辆临时号牌。测试主体未获得第三方授权机构恢复测试资格前,不得进行道路测试。

第二十九条 由测试车辆全部或部分责任引起人员伤亡、车辆损毁等重大事故的,由第三方授权机构暂停测试主体下属的测试车辆测试资格,测试主体认真进行整改,重新申请评估。

第六章 违规操作责任

第三十条 测试主体存在违规操作或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第三方授权机构有权取消测试主体申报的所有测试车辆的测试资格,并定期公布相关测试主体名单。同时第三方授权机构 1 年内不接受其提交的申请。

第三十一条 测试主体应对提交的所有材料及数据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法律责任。测试主体提交不实材料或数据资料的,第三方授权机构有权立即取消该测试主体测试资格,并不再接受该测试主体的相关测试申请。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自动驾驶道路测试(简称“道路测试”)有关定义:

(一)自动驾驶道路测试是指测试主体在取得北京市自动驾驶道路测试资格后,遵守本实施细则相关规定,以测试自动驾驶系统为目的进行的科学实验。

(二)自动驾驶车辆是指在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的机动车上装配自动驾驶系统的车辆。

(三)自动驾驶功能是指自动驾驶测试车上,不需要测试驾驶员执行物理性驾驶操作的情况下,能够对车辆行驶任务进行指导与决策,并代替测试驾驶员操控行为使车辆完成安全行驶的功能。自动驾驶功能包括自动行驶功能、自动变速功能、自动刹车功能、自动监视周围环境功能、自动变道功能、自动转向功能、自动信号提醒功能、网联式自动驾驶辅助功能等。

(四)自动驾驶系统是指能在某一时段执行自动驾驶功能的系统。机动车辆仅含以下机动车辅助类自动化系统不属于自动驾驶系统:主动安全辅助系统、电子盲点辅助系统、防撞系统、紧急制动系统、停车辅助系统、自适应巡航系统、车道保持辅助系统、车道偏离报警系统、交通堵塞排队援助系统等。

(五)测试驾驶员是坐在自动驾驶测试车驾驶座位上的人员。

(六)测试相关人员是指在自动驾驶测试车行驶时,坐在除驾驶座以外的车座上,执行自动驾驶道路测试计划的人员。

(七)物理驾驶模式是指在非自动驾驶功能时,测试驾驶员用物理方法驾驶车辆的模式。

(八)脱离自动驾驶功能是指自动驾驶测试车退出自动驾驶的模式。

(九)自动驾驶数据记录装置是指安装在自动驾驶测试 车上,能全过程实时持续记录测试时的传感相关数据的记录装置。

(十)周边环境信息是指自动驾驶测试车所安装的传感器(激光雷达、毫米波雷达、超声波雷达、摄像头等)采集的自动驾驶测试车行驶的周边道路、交通参与者、天气情况等数据。

(十一)车辆运行信息是指自动驾驶测试车的位置数据、车辆总线数据、V2X 通信数据及其他控制执行系统数据等。

(十二)车辆操作信息是指测试驾驶员操作状态、自动驾驶系统操作数据及远程操作的指令数据等。

(十三)监管装置是指具备监测车内驾驶员驾驶行为、采集车辆位置以及车辆是否处于自动驾驶状态等功能,并具备实时向第三方授权机构监管平台回传相关数据功能的设备。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北京市自动驾驶测试管理联席工作小组负责本办法的最终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