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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解读

来源: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时间: 2017-08-26 08:50:11 编辑:夕歌

导读: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国发〔2014〕7号)明确提出:“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条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地区管理的实际需要,按照既方便市场主体准入,又有效保障经济社会秩序的原则,可以自行或者授权下级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规定”。

随着经济快速发展和社会投资热情的高涨,住所(经营场所)资源日益成为投资创业的制约因素。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国发〔2014〕7号)明确提出:“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条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地区管理的实际需要,按照既方便市场主体准入,又有效保障经济社会秩序的原则,可以自行或者授权下级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规定”。根据这一要求,天津市政府出台了《天津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管理办法》共15条,对市场住所(经营场所)的法定功能、登记条件、所需提交的材料、禁止登记的情形、事中事后监管的责任确定等内容作了详细规定,为各类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提供了依据,其创新点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放宽了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条件

1、允许“一照多址”和“一址多照”。《管理办法》规定,允许“一照多址”,市场主体住所与经营场所在同一登记机关辖区内的,可申请经营场所备案登记,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对住所或经营场有特殊要求的除外。这一规定是鼓励投资创业,促进就业的体现,大大简化了市场主体同一管理辖区内另设经营场所的登记手续,为市场主体登记提供了便利。

在允许“一照多址”的同时,《管理办法》还规定, 允许“一址多照”,同一地址可以登记为多个市场主体的住所或经营场所,但国家法律、法规或地方政府对特定行业市场主体住所或经营场所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当前,城市的住所资源越来越紧张,费用越来越高,已成为制约市场主体办理登记注册的瓶颈。《国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23号)中明确提出“支持各地结合实际放宽新注册企业场所登记条件限制,推动“一址多照”、集群注册等住所登记改革,分行业、分业态释放住所资源”。现实中,很多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初创企业、新业态等,对住所(经营场所)的要求实际上很低,为方便市场主体准入,充分释放场地资源,《管理办法》明确提出,允许“一址多照”,突破了以往一直以来一个地址只能办理一个营业执照的通常限制,大大降低了创业门槛和成本,有利于节约空间资源,营造良好的创业环境。当然,允许“一址多照”,并不意味着任何一个地址都可以申请登记注册多家市场主体,国家法律、法规或地方政府对特定行业市场主体住所或经营场所有限制性规定的,市场主体在住所或经营场所登记时还必须严格遵守。

2、允许住宅用作住所或经营场所登记。关于住宅用作住所或经营场所,即“住改商”的问题,自《物权法》实施以来一直是城市管理的热点、难点问题。允许“住改商”是鼓励社会公众创业、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的需要,但同时也出现了噪音、污染等影响居民生活的现象。为此,很多地方根据本地区城市管理的需要相继出台关于住宅用作住所的管理规定,这些规定中宽严尺度不同,有的规定必做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有的规定必须办理备案,也有的地方规定可以直接办理。根据我市实际情况,《管理办法》规定,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规定,未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的住宅用作住所或经营场所的属于禁止性行为,这意味着申请人将住宅用作住所或经营场所登记只有遵守法律、法规及管理规约的规定,并征得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才可以进行登记。这样规定是城市管理的需要,符合综合治理和环境保护、和谐发展的要求,也符合《物权法》的规定。

二、放宽了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材料和登记审查要求

《管理办法》规定,申请人取得住所或经营场所合法使用权后方可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登记时申请人应当填写住所或经营场所登记信息表,并对住所或经营场所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按照《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规定,市场主体住所或经营场所登记应当有合法使用证明,我市《管理办法》中规定,“申请人取得住所或经营场所合法使用权后方可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这意味着登记时,只需提交格式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信息表即可登记,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交其他证明材料,信息表中对申请人进行了提示告知,告知申请人不得用作住所或经营场所登记的禁止情形,强调了申请人的自律责任,申请人对该场所是否能用来注册市场主体应当知晓,并有义务遵守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才可以办理登记。

《管理办法》在住所或经营场所登记提交材料中减少了其他证明文件,其中也包括减少了住宅用作住所或经营场所提交相邻关系的业主同意的文件。对于该场所用作住所或经营场所的相关要求,出租方或使用者应当知晓相关规定,这是义务也是责任,申请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自觉履行,无须向登记机关提交证明材料。登记机关对住所信息表只做形式审查,因提供住所或经营场所虚假信息的,登记机关一经发现将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条例》的有关规定,将有关情况记载于公示系统。

三、强化了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主体责任

一是强化了住所或经营场所申请人的主体责任。《管理办法》规定,申请人在取得合法使用权后方可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登记,申请人要对住所或经营场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安全性负责,市场监管部门对住所(经营场所)信息材料进行形式审查。这一规定,强化了住所或经营场所申请登记主体的义务和责任,在登记前,市场主体对登记场所必须要先取得合法使用权,这就意味着该处住所(经营场所)必须真实、合法并且安全。自有房屋申请人具有处置权,承租房屋已征得出租方的同意,并且不违背相关规定,这些条件是满足登记的必须条件,违反了相关规定,申请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二是强化了相关部门的监管责任和履职要求。《管理办法》规定:“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规范管理,由市场监管部门与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各负其责,协同管理”。全市各级市场监管部门是住所或经营场所的登记机关,根据登记法规规定负责对投诉、举报、抽查发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况不符行为的处理,包括通过信用公示系统将住所或经营场所失联市场主体列入异常名录;对未按规定办理分支机构或经营场所备案登记的市场主体依法进行处理。

对违反住所或经营场所登记其他规定的,如违反《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的行为,各职能部门要根据职能,各负其责,协同管理。

四、创设了住所(经营场所)禁止性条款规定

住所的规范管理是一个复杂的社会管理问题,一方面,市场主体要求放宽住所登记条件,根据其生产经营情况自主选择住所;另一方面,出于社会治理的需要,并非任何场所都可以作为住所,例如注册登记的住所是违章建筑或危险建筑,可能会造成住所的合法性问题和严重的安全隐患;注册登记的住所是民用住宅的,经营者的经营活动有可能扰乱邻里生活,造成民事纠纷。按照放管并重的要求和既方便市场主体准入、又保障经济社会秩序的原则,《管理办法》不但体现了非禁即入,非禁即可的放宽原则,又兼顾了城市管理综合治理和环境保护的要求,梳理出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和市委、市政府的相关文件中对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有影响和禁止性规定的条款,对于其中问题集中,且矛盾突出的部分条款,作为禁止性条款明确列入《管理办法》中。

明确禁止用作住所或经营场所的主要包括:1、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规定,未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的住宅用房;2、违反房屋安全使用管理和房屋租赁管理规定,擅自改为生产、餐饮、娱乐、洗浴、洗染等的住宅楼房中的部分住宅房屋;3、用于从事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饮食服务项目的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4、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居民住宅区内新建、改建和扩建产生有毒有害气体、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场所;5、市和区县政府确定的违法建筑、危险建筑、被依法征收即将实施拆除的房屋、建筑物内公共部分;6、法律法规规定和我市市和区县政府根据城镇管理需要规定不得用于住所(经营场所)的其他场所。

而对其他相关规定中的限制性规定,则作为普通条款,要求“市场主体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管理规约的相关规定”。这里所指的“法律法规及管理规约”的相关规定是指: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消防法》);禁止在中小学校附近开办营业性歌舞厅、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以及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小学校园周边不得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和居民住宅楼(院)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娱乐场所不得设在居民楼、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居民住宅区和学校、医院、机关周围,车站、机场等人群密集的场所,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与危险化学品仓库毗连的区域(《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物权法》)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