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三板挂牌公司 定向发行股票的基本流程及要点详解
导读:定向发行股票(以下称“定向发行”)作为新三板挂牌公司股权融资的主要途径,对挂牌公司引进战略投资者,满足挂牌公司资金需求发挥了极为重要的作用。
作者:刘桃生 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汪 星 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来源:IPO案例库:d8lawyers
定向发行股票(以下称“定向发行”)作为新三板挂牌公司股权融资的主要途径,对挂牌公司引进战略投资者,满足挂牌公司资金需求发挥了极为重要的作用。
在实务操作中,挂牌公司定向发行存在以下两种情形:(1)董事会决议确定具体发行对象的定向发行。在此情形下,董事会决议能够明确具体发行对象(是否为关联方)及其认购价格、认购数量或数量上限、现有股东优先认购办法等事项。认购方案中应当明确现有股东放弃优先认购股票份额的认购安排,已确定的发行对象(现有股东除外)与公司签署的附生效条件的股票认购合同应当经董事会批准。(2)董事会决议未确定具体发行对象的定向发行。在此情形下,董事会决议应当明确发行对象的范围、发行价格区间、发行价格确定办法、发行数量上限、现有股东优先认购办法等事项。
本文所称“定向发行”,特指董事会决议确定具体发行对象的情形。
一、定向发行的基本流程
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发行业务指南》、《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发行业务细则(试行)》、《挂牌公司股票发行常见问题解答(三)》等相关规定,定向发行的一般流程如下:
(一)挂牌公司和已经确定的发行对象签订附生效条件的《股份认购合同》,合同应约定本次发行经董事会、股东大会批准后生效。
(二)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审议《关于<股票发行方案>的议案》等议案,并提请临时股东大会会议通过。公司应在董事会决议通过之日起两个转让日内在指定的信息披露平台(www.neeq.com.cn或www.neeq.cc)披露本次董事会会议内容,并同时披露董事会审议的通过的《股票发行方案》。
(三)发行对象涉及到核心人员,公司应当:
1、对核心员工的名单内部进行公示,并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对公示结果表决。公司应在职工代表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两个转让日内向股转系统的披露平台披露本次职工代表大会的会议情况。
2、公司召开监事会,公司监事会对《关于提名核心员工的议案》进行表决审议。公司应在监事会决议通过之日起两个转让日内向股转系统的披露平台披露本次监事会的会议情况。
(四)公司召开了股东大会,经出席临时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审议通过《关于<股票发行方案>的议案》等议案。公司应在股东大会通过股票发行决议之日起两个转让日在全国中小企业股权转让系统(以下称“股转系统”或“股转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平台披露本次股东大会会议内容。
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董事会对《股票发行方案》作出重大调整的,公司应当重新召开股东大会。根据《股票发行业务指南》,股票发行方案重大调整的认定标准为:
1、发行对象名称(现有股东除外)、认购价格、认购数量或数量上限、现有股东优先认购办法的调整;
2、发行对象范围、发行价格区间、发行价格确定办法、发行数量或数量上限的调整。
(五)公司在股转信息披露平台披露《股票发行认购公告》,股票发行认购公告主要对发行、付款等事宜作出安排。
(六)本次《解答三》特别规定了“募集资金的专户管理”一章,特别规定企业应开立募集资金专项账户,该账户转款专用;并且在发行认购结束验资前,与主办券商、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三方监管协议应当在股票发行备案材料中一并提交报备。
(七)发行对象按照合同约定交纳认购款,并由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挂牌公司在验资完成后十个转让日内,按照规定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报送材料,履行备案程序。
(八)主办券商出具《公司股票发行合法合规性的意见》、律师事务所出具《公司股票发行之法律意见书》、公司出具《公司股票发行情况报告书》,并在股转信息披露平台中予以披露。
(九)股转公司认为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向挂牌公司出具《股份登记函》,并抄送给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挂牌公司按照中国结算相关规定,向中国结算申请办理股份登记,并取得股份登记证明文件。公司在股转信息披露平台披露《关于公司股票发行新增股份挂牌并公开转让的公告》,公告无限售条件的股份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
(十)挂牌公司的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募集资金的情况进行专项核查,并出具《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并在披露挂牌公司年度报告及半年度报告时一并披露;主办券商应当每年就挂牌公司募集资金存放及使用情况至少进行一次现场核查,出具核查报告,并在挂牌公司披露年度报告时一并披露。
附:定向发行流程图
二、发行对象的主体资格
(一)合格投资者的一般规则
1、《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中国证监会令第96号,2013.01.01)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定向发行包括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导致股东累计超过200人,以及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公众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两种情形。
前款所称特定对象的范围包括下列机构或者自然人:
(一)公司股东;
(二)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员工;
(三)符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规定的自然人投资者、法人投资者及其他经济组织。
公司确定发行对象时,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投资者合计不得超过35名。
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规定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
根据上述规定,挂牌公司定向发行股票的发行对象可以是公司股东,也可以是公司董监高、核心员工或其他满足条件的投资者,其中:
(1)现有股东指股权登记日在册的股东。挂牌公司对现有股东定向发行股票时,发行对象无人数限制。
挂牌公司股票发行以现金认购的,挂牌公司可安排现有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对所发行股票优先认购,但应当对优先认购的相关程序及认购结果进行说明;依据公司章程已约定不安排优先认购或全体现有股东在发行前放弃优先认购的,也应当对相关情况予以专门说明。此外,公司现有股东的优先认购权仅适用于发行对象以现金认购的情形,不适用于发行对象以资产或其他现金等价物认购的情形。
(2)挂牌公司对公司董监高、核心员工或其他满足条件的投资者定向发行股票时,发行对象合计不超过35名;发行对象为机构、金融产品等的,无须穿透至自然人。
(3)公司须先履行相关认定程序方可向公司核心员工定向发行股票,核心员工的认定程序如下:
①核心员工与挂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②公司董事会提名核心员工,并向全体员工公示和征求意见;
③公司监事会发表明确意见;
④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2.《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细则(试行)》(股转系统公告[2013]3号,2013年2月8日)
第三条 下列机构投资者可以申请参与挂牌公司股票公开转让:
(一)注册资本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法人机构;
(二)实缴出资总额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合伙企业。
第四条 集合信托计划、证券投资基金、银行理财产品、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计划,以及由金融机构或者相关监管部门认可的其他机构管理的金融产品或资产,可以申请参与挂牌公司股票公开转让。
第五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人投资者可以申请参与挂牌公司股票公开转让:
(一)投资者本人名下前一交易日日终证券类资产市值500万元人民币以上。证券类资产包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在沪深交易所和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股票、基金、债券、券商集合理财产品等,信用证券账户资产除外。
(二)具有两年以上证券投资经验,或具有会计、金融、投资、财经等相关专业背景或培训经历。
投资经验的起算时间点为投资者本人名下账户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上海证券交易所或深圳证券交易所发生首笔股票交易之日。
第六条 下列投资者可以参与挂牌公司股票定向发行:
(一)《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投资者;
(二)符合参与挂牌公司股票公开转让条件的投资者。
满足上述条件的法人机构、合伙企业、自然人及特定金融产品或资产为新三板挂牌企业定向发行股票的合格投资者,值得注意的是,金融产品必须依法发行且在基金业协会获得备案。
(二)合格投资者的特殊规定——关于持股平台、员工持股计划
1、持股平台
(1)《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问答——定向发行(二)》(股转系统,2015.11.24)
问:非上市公众公司是否可以向持股平台、员工持股计划定向发行股票,有何具体要求?
答: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为保障股权清晰、防范融资风险,单纯以认购股份为目的而设立的公司法人、合伙企业等持股平台,不具有实际经营业务的,不符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不得参与非上市公众公司的股份发行。
根据上述规定,持股平台不得不符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不得参与挂牌公司定向发行股票;其中,持股平台的认定标准如下:
①单纯以认购股份为目的而设立;
②不具有实际经营业务。
(2)《关于<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问答——定向发行(二)>适用有关问题的通知》(股转系统,2015.12.17)
发行后股东人数不超过200人的股票发行,发行对象涉及持股平台(单纯以认购股份为目的而设立的公司法人、合伙企业等持股平台,不具有实际经营业务)的,如果在《定向发行(二)》发布前发行方案已经过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可继续按照原有的规定发行,但发行方案中没有确定发行对象的,则发行对象不应当为持股平台;如果在《定向发行(二)》发布前发行方案尚未经过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应当按照《定向发行(二)》的规定发行。
在《定向发行(二)》发布前已经存在的持股平台,不得再参与挂牌公司的股票发行。
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构成重大资产重组且发行后股东人数不超过200人,发行对象涉及持股平台的,如果在《定向发行(二)》发布前已完成首次信息披露,可继续按照原有的规定进行重组;如果在《定向发行(二)》发布前发行方案尚未完成首次信息披露的,应当按照《定向发行(二)》的规定进行重组。
根据上述规定,持股平台不得参与挂牌公司的股票发行,但存在例外,即下列发行对象涉及持股平台的情形可不按照《定向发行(二)》的规定实施:
①发行后股东人数不超过200人的股票发行,《定向发行(二)》发布前股东大会已审议通过《股票发行方案》;
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构成重大资产重组且发行后股东人数不超过200人的,《定向发行(二)》发布前已完成首次信息披露。
2、员工持股计划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问答——定向发行(二)》(股转系统,2015.11.24)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设立的员工持股计划,认购私募股权基金、资产管理计划等接受证监会监管的金融产品,已经完成核准、备案程序并充分披露信息的,可以参与非上市公众公司定向发行。其中金融企业还应当符合《关于规范金融企业内部职工持股的通知》(财金〔2010〕97号)有关员工持股监管的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员工持股计划可以参与挂牌公司定向发行,但应认购接受证监会监管的金融产品,且该产品已完成核准、备案程序并充分披露信息。
(三)合格投资者的特殊规定——关于外国投资者
全国股转系统原则上对此没有限制性规定,所有符合《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规定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均可参与挂牌公司股票定向发行,具体要求如下:
①《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2006.9.1)
第六条 申请合格投资者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的财务稳健,资信良好,达到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资产规模等条件;
(二)申请人的从业人员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有关从业资格的要求;
(三)申请人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内控制度,经营行为规范,近3年未受到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
(四)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法律和监管制度,其证券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签订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五)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②《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90号,2013.3.1)
第五条 申请人民币合格投资者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财务稳健,资信良好,注册地、业务资格等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二)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有效,从业人员符合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有关从业资格要求;
(三)经营行为规范,最近3年或者自成立起未受到所在地监管部门的重大处罚;
(四)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此外,外国投资者参与挂牌公司定向发行股票的,还应遵守国家关于行业准入、外汇等的相关规定。
(四)小结
综上所述,新三板企业定向发行的合格投资者为:
序号 |
投资者类别 |
准入条件 |
人数限制 |
1 |
公司股东 |
—— |
无限制 |
2 |
公司的董监高、核心员工 |
核心员工的限制性要求: (1)公司须履行核心员工认定程序; (2)核心员工应与挂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
投资者合计不得超过35名,机构、金融产品等无须穿透至自然人。 |
3 |
公司股东、董监高、核心员工以外的自然人 |
(1)投资者本人名下前一交易日日终证券类资产市值500万元人民币以上; (2)具有两年以上证券投资经验,或具有会计、金融、投资、财经等相关专业背景或培训经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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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法人机构(非持股平台) |
注册资本500万元人民币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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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合伙企业(非持股平台) |
实缴出资总额500万元人民币以上 |
|
6 |
集合信托计划、证券投资基金、银行理财产品、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计划等金融产品或资产 |
由金融机构或者相关监管部门认可的机构予以管理的金融产品或资产 |
|
7 |
员工持股计划 |
通过认购私募股权基金、资产管理计划等接受证监会监管的金融产品,并已经完成核准、备案程序并充分披露信息的,可以参与非上市公众公司定向发行 |
|
8 |
外国投资者 |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应符合《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的相关规定 |
三、定向发行的具体规定
(一)发行时间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2013.2.8)
4.3.3按照《管理办法》应申请核准的定向发行,主办券商应当出具推荐文件,挂牌公司取得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同意定向发行的审查意见及中国证监会核准文件后,与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办理定向发行新增股份的挂牌手续。
4.3.5申请挂牌公司申请股票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同时定向发行的,应在公开转让说明书中披露。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2013-12-26)》
第四十四条 公司申请定向发行股票,可申请一次核准,分期发行。自中国证监会予以核准之日起,公司应当在3个月内首期发行,剩余数量应当在12个月内发行完毕。超过核准文件限定的有效期未发行的,须重新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方可发行。首期发行数量应当不少于总发行数量的50%,剩余各期发行的数量由公司自行确定,每期发行后5个工作日内将发行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据此可知,挂牌公司可以在挂牌时定向发行股票,在挂牌同时申请定向发行。
(二)发行数量、次数
1、发行数量
目前,股转公司未对挂牌公司可发行股票数量作出规定性要求,挂牌公司可根据实际需要合理确定发行数量。
2、发行次数
(1)次数限制
根据《挂牌公司股票发行常见问题解答(二)——连续发行》的规定,挂牌公司前一次股票发行的新增股份在股份登记手续完成完成后,才能召开董事会审议下一次股票发行方案。
据此可知,挂牌公司定向发行没有次数限制,但是挂牌公司前一次股票发行新增股份没有登记完成前,不得启动下一次股票发行的董事会决策程序。
(2)储架发行制度
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12月修改),“公司申请定向发行股票,可申请一次核准,分期发行。自中国证监会予以核准之日起,公司应当在3个月内首期发行,剩余数量应当12个月内发行完毕。”即挂牌公司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经核准后可实行分期定向发行。
经查询,融信租赁(831379)是唯一一家尝试储架发行制度的挂牌公司。根据批准的《股票发行方案》:“本次定向发行拟采取储架发行方式共计向合格投资人发行不超过8,000万股(含8,000万股)股票。本次发行为首期发行(以下简称“本期发行”),发行数量不超过5,000万股(含5,000万股),自中国证监会予以核准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发行,剩余数量在核准之日起12个月内发行完毕。”
该《股票发行方案》公布后,融信租赁(831379)发布公告称“综合考虑公司的实际状况及股票发行进度,公司决定对本次定向发行的发行方式、发行数量等内容进行调整。拟取消储架发行方式,将本次定向发行数量调整为不超过5,000万股(含5,000万股)”。
据此可知,在实务操作中,暂不存在适用储架发行制度进行定向发行的挂牌公司。
(三)审核程序
1、审核程序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 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股票的公众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后股东累计不超过200人的,中国证监会豁免核准,由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自律管理。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发行业务指南》(2013.12.30)
挂牌公司向符合规定的投资者发行股票,发行后股东人数累计不超过 200 人的,向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事后备案程序。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发行业务细则(试行)》(2013.12.30)
第二条本细则规定的股票发行,是指挂牌公司向符合规定的投资者发行股票,发行后股东人数累计不超过200人的行为。实施本细则规定的股票发行,应当按照规定向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履行备案程序。
第二十二条挂牌公司在验资完成后十个转让日内,按照规定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报送材料,履行备案程序。
根据上述规定,发行后股东人数累计超过200人包括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导致股东累计超过200人,以及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公众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两种情形。根据上述及相关法律法规,发行后股东人数不超过200人的,豁免中国证监会核准,挂牌公司向股转公司履行事后备案程序即可;累计超过200人的,应持申请文件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核准。
2、申请材料
(1)股转公司事后备案
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和格式准则第4号——定向发行申请文件》(中国证监会公告[2013]53号,2013.12.26),挂牌公司定向发行向股转公司备案时,应报送的申请文件如下:
①申请人关于定向发行的申请报告
②定向发行说明书
③申请人关于定向发行的董事会决议
④申请人关于定向发行的股东大会决议
⑤主办券商定向发型推荐工作报告
⑥申请人最近两年一期财务报告及其审计报告
⑦法律意见书
⑧本次定向发行收购资产相关的最近一年一期财务报告及其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如有)
(2)中国证监会核准
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2号——申请文件》(2013.1.4)的要求,股票公开转让、股票向特定对象发行或者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200人的公司,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核准时,应当按本指引的要求制作和报送下列申请文件:
①申请报告;
②公开转让说明书/定向转让说明书/定向发行说明书;
③公司章程(草案);
④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⑤股东大会及董事会相关决议;
⑥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
⑦法律意见书;
⑧证券公司关于公开转让/定向发行的推荐工作报告;
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文件。
四、定向发行的其他安排
(一)股票认购
1、认购方式
(1)以非现金认购的特殊要求
①以非现金资产认购股票,董事会应当在发行方案中对资产定价合理性进行讨论与分析;
②以股权资产认购的,股权资产应当经过具有证券、期货等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以非股权资产认购的,非股权资产应当经过具有证券、期货等相关业务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③以资产评估结果作为定价依据的,应当由具有证券、期货等相关业务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
④以非现金资产认购股票涉及资产审计、评估或者盈利预测的,资产审计结果、评估结果和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核的盈利预测报告应当最晚和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同时公告。
(2)以现金认购:现行监管法规对现金认购无特殊要求,发行对象按期足额缴纳认购资金即可。
2、募集资金的使用、管理
(1)募集资金使用
挂牌公司募集资金应当用于公司主营业务及相关业务领域。除金融类企业外,应当遵守以下规则:
①不得用于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或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
②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营业务的公司,
③不得用于股票及其他衍生品种、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交易;
④不得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⑤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可以进行现金管理,经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内部决策程序并披露后,可以投资于安全性高、流动性好的保本型投资产品。
⑥挂牌公司应当按照发行方案中披露的募集资金用途使用募集资金,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2)募集资金使用的信息披露义务
挂牌公司股票发行方案中应当详细披露前次发行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包括募集资金的具体用途、投入资金金额以及对挂牌公司经营和财务状况的影响等,具体要求如下:
①募集资金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结合公司目前的经营情况、流动资金情况,说明补充流动资金的必要性和测算的过程。
②募集资金用于偿还银行贷款的,应当列明拟偿还贷款的明细情况,披露募集资金偿还贷款对挂牌公司经营和财务状况的影响。
③募集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的,应当结合项目立项文件、工程施工预算、采购协议及其他资金使用计划量化说明资金需求和资金投入安排。
④募集资金用于股权收购的,应当对标的资产与挂牌公司主业的相关程度、协同效应进行说明,列明收购后对挂牌公司资产质量及持续经营能力的影响。
⑤募集资金用于购买非股权资产(是指构成可独立核算会计主体的经营性资产)的,发行前挂牌公司应当与交易对方签订合同或协议,在发行方案中披露交易价格,并有审计报告或者资产评估报告的支持。
⑥挂牌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构成重大资产重组并募集配套资金的,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说明,包括但不限于:挂牌公司前次募集资金金额、具体用途及剩余资金安排;本次配套募集资金与本次重组事项的相关性,募集资金金额是否与挂牌公司及标的资产现有生产经营规模、财务状况相匹配等。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募集资金用途、合理性、必要性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⑦募集资金用于其他用途的,应当明确披露募集资金用途、资金需求的测算过程及募集资金的投入安排。
(3)募集资金管理
①专户管理
《挂牌公司股票发行常见问题解答(三)——募集资金管理、认购协议中特殊条款、特殊类型》规定,挂牌公司融资挂牌公司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公司董事会为本次发行批准设立的募集资金专项账户,并将专户作为认购账户,该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
②制度保障
《挂牌公司股票发行常见问题解答(三)——募集资金管理、认购协议中特殊条款、特殊类型》规定,挂牌公司应当建立募集资金存储、使用、监管和责任追究的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募集资金使用的分级审批权限、决策程序、风险控制措施及信息披露要求。
3、对赌条款的限制性规定
根据《挂牌公司股票发行常见问题解答(三)——募集资金管理、认购协议中特殊条款、特殊类型》,挂牌公司股票发行认购协议中签订的业绩承诺及补偿、股份回购、反稀释等特殊条款,应当满足以下监管要求:
(1)认购协议应当经过挂牌公司董事会与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2)认购协议不得存在以下情形:
①挂牌公司作为特殊条款的义务承担主体。
②限制挂牌公司未来股票发行融资的价格。
③ 强制要求挂牌公司进行权益分派,或不能进行权益分派。
④挂牌公司未来再融资时,如果新投资方与挂牌公司约定了优于本次发行的条款,则相关条款自动适用于本次发行认购方。
⑤发行认购方有权不经挂牌公司内部决策程序直接向挂牌公司派驻董事或者派驻的董事对挂牌公司经营决策享有一票否决权。
⑥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优先清算权条款。
⑦其他损害挂牌公司或者挂牌公司股东合法权益的特殊条款。
(3)挂牌公司应当在股票发行情况报告书中完整披露认购协议中的特殊条款;挂牌公司的主办券商和律师应当分别在“主办券商关于股票发行合法合规性意见”、“股票发行法律意见书”中就特殊条款的合法合规性发表明确意见。
4、锁定期
在现行监管体系下,股转公司未就新增股份的锁定期作出规定,挂牌公司定向发行股票无锁定期安排,股东可随时转让,也可自愿承诺限售期。在实务操作中,如挂牌公司与发行对象就股票锁定事宜另有约定,从其约定。
但是,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满足《公司法》关于股票锁定的要求,上述人员所持的新增股份应按照《公司法》第141条的规定办理股票锁定,即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子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二)失信联合惩戒措施
根据股转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发布的《关于对失信主体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监管问答》,股转公司对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实施惩戒措施;对于司法执行及环境保护、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等联合惩戒文件已规定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领域,股转公司根据相关失信联合惩戒文件规定,对列入相应政府部门公示网站所公示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环保、食品药品、产品质量领域严重失信者名单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实施惩戒措施。
挂牌公司在日常监管以及股票发行、并购重组等业务中涉及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股转公司还提出了具体监管要求。其中包括:
1、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不得担任挂牌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2、挂牌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股子公司被纳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应在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转让日内进行相关信息披露;
3、挂牌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股子公司属于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在相关情形消除前不得实施股票发行;挂牌公司股票发行对象属于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主办券商和律师应对其被纳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原因、相关情形是否已充分规范披露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4、挂牌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挂牌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股子公司,标的资产及其控股子公司不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应对上述情况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
5、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不得收购挂牌公司,如挂牌公司收购人为法人机构及其他非自然人主体,其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现任董监高不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根据上述监管要求,挂牌公司及相关主体不得存在被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情形,也不得存在因违法行为而被列入环保、食品药品、产品质量和其他领域各级监管部门公布的其他形式“黑名单”的情形。此外,股转公司未指明发行对象不得存在前述情形,同时要求主办券商、律师作出了“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说明失信联合惩戒将成为股转公司的重点关注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