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名成“主犯”获刑10年 专家呼吁重审“吴秋媛案”
导读:吴秋媛仅仅只是投资人和股东,并未在海逸公司担任任何职务,既不在海逸公司上班,也不在海逸公司领取工资。
吴秋媛仅仅只是投资人和股东,并未在海逸公司担任任何职务,既不在海逸公司上班,也不在海逸公司领取工资。
“可能是海关发票的事情出了问题,我自己做的事会自己承担,我不会连累别人。”
海逸公司遭税务部门查处后,自己质问“公司到底出了什么问题”时,总经理徐龙峰在会上斩钉截铁的回答,吴秋媛还记忆犹新。
然而,吴秋媛万万没想到的是,一场牢狱之灾紧接而至,自己莫名其妙被卷入这场“虚开增值税票案”风波,竟然还成了主犯,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
而当初信誓旦旦要“一人做事一人当”的徐龙峰,说辞却变为“2010年下半年的时候,吴秋媛给我一个姓李的卖票人的手机号码,说需要发票时让我与这个姓李的联系。”
非同寻常的“虚开增值税票”案
同一种案例,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和丽水市中级法院却有着与其他法院不同的判决。这起看似普通的税案,却引起了著名法学家陈光中、陈兴良、阮齐林等人的高度关注。
浙江吴秋媛虚开增值税票案在北京召开了专家论证会,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名誉院长陈光中、北京大学法治与发展研究院刑事法治研究中心主任陈兴良、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阮齐林、北京大学财税法研究中心主任刘剑文参加了论证会议。
法学家们认为,在单位犯罪中,只有组织、策划、直接实施了单位犯罪行为的个人,才能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才能因单位犯罪而承担刑事责任。
原判决认定吴秋媛对海逸公司犯罪“明知”的四大依据,无一经得起推敲,证据严重不足,并与其他证据相冲突。因此,法学家呼吁当地司法机关重审该案。
吴秋媛,浙江海逸天越公司的大股东,因“虚开增值税票”一案,于2012年5月28日被刑拘、于6月26日即取保候审,但龙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决定逮捕、于2014年9月17日一审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上诉之后,丽水市中级法院于2104年12月30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关押于浙江省第二女子监狱三监区。
莫名被控是“主犯”获刑10年
据检方指控,2002年,吴秋媛成立丽水市沐仁泽慧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沐仁公司”)。因景宁的民族企业享受国家免税政策,吴秋媛以实际投资人身份于2007年10月16日从景宁畲族自治县供销合作社承包了“景宁畲族自治县山海经贸有限公司”,同年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
2008年6月5日,“景宁畲族自治县山海经贸有限公司”更名为“某”(以下简称“海逸公司”)。该公司实际投资人为吴秋媛,法定代表人为吕某,总经理为徐龙峰,会计为丁某,出纳为泮爱萍。
2009年3月17日,海逸公司被景宁畲族自治县国家税务局依法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此该公司应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相关规定缴纳增值税。
检方指控称,2009年6月至2011年11月间,被告人吴秋媛指使员工以海逸公司的名义从广东“李老板”(身份不详)处购买了30份分别以“东方国际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星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青岛永惠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青岛鼎立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青岛丽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为代理进口单位的《南汇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青岛大港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完税价格共计人民币702.278631万元,税款金额共计人民币119.387368万元,并让会计丁某全部向国税机关申报抵扣完毕。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对应的货款则由海逸公司打到吴秋媛、泮爱萍(公司出纳)、杜某(公司办公室职员)、赵萍萍(公司职员)四人私人账户上。
但是,经山东省青岛海关关税处、上海海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核查比对,涉案30份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均系伪造,上面所加盖的“海关单证专用章”均为假章。
2012年7月30日,被告人徐龙峰主动到丽水市公安局投案。
龙泉市人民检察院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吴秋媛、徐龙峰、丁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7月29日、2013年9月4日向浙江龙泉市法院提起公诉。
龙泉市法院公开审理后,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处吴秋媛有期徒刑十年;上诉之后,丽水市中级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书显示,本案一审判决书、二审裁定书均认为:“被告人吴秋媛作为海逸公司的大股东、实际管理人员,明知海逸公司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纵容公司犯罪,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应当承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秋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专家认为“实际管理人”判定有误
吴秋媛对于上述两份判决并不服,于2015年9月8日又向丽水中院申诉后被该院裁定驳回上诉,现正依法再向浙江省高院提出申诉。
吴秋媛的丈夫毛小兵认为,吴秋媛连“海逸公司的工作人员”都算不上,更别提是什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毛小兵说,在海逸公司中,吴秋媛仅仅只是投资人和股东,但是,吴秋媛并未在海逸公司担任任何职务,既不在海逸公司上班,也不在海逸公司领取工资。而对于单位工作人员之外的外人,即便是参与了单位犯罪的决策或行为实施,至多也只能作为单位犯罪的共犯,不能把其当作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著名法学家陈光中、陈兴良、阮齐林等人也指出,吴秋媛仅限于参与“重大人事任免、资金调配和利润分配”三项重大决策,而这并未超出法定的股东权利范围,其性质是“股东权”而非“管理权”。
要知道,参与重大事项决策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法定权利,所以不能把股东参与重大事项决策与“实际管理”混为一谈,也不能因此把吴秋媛认定为“实际管理人”。
吴秋媛的律师表示:“退一步讲,即便总经理徐龙峰就公司管理征求了吴秋媛的意见,但管理责任主体也并不因此而改变,管理职责的责任主体也仍然是徐龙峰”。
吴秋媛觉得自己挺冤枉,自己2006年被云和检察院调查后,就退出医疗器械行业,将公司交给徐某管理,海逸公司整个经营活动的任何程序都没有参与。自己不在公司领取工资,更不知道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情,直到2012年5月2日才知晓。
同类型案件判决大相径庭
著名法学家陈光中、陈兴良、阮齐林则指出,本案“虚开税款金额”为119.3873万元,但是在该案二审(2014年12月30日)判决之前已有新的司法解释,“数额特别巨大”中的数额标准已提高至“250万以上”。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2014年11月27日发布的《关于如何适用法发[1996]30号司法解释数额标准问题的电话答复》中指出:“为了贯彻罪刑相当原则,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量刑数额标准,可不再参照适用1996年《最高院关于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在新的司法解释制定前,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定罪量刑标准,可以参照《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
需要强调的是,该解释出台于吴秋媛案二审判决(2014年12月30日)之前,按理说可适用于吴秋媛案,但二审期间法院并未将其作为该案的量刑参考。
据了解,在吴秋媛案之前,其他单位也出过类似的案子。北京匡达制药厂偷税案基本与该案如出一辙,但判决结果却截然不同。
北京匡达制药厂偷税案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匡达制药厂及其直接责任人王璐林构成偷税罪,应予惩处,王璐林系该公司法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
但在二审期间,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璐林虽为匡达制药厂的法定代表人,但经法庭质证确认的证据证明,匡达制药厂由总经理王彦霖负责,许多事情并非法人授意所为,故判决法人王璐林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