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有权调取用户在通信软件中的聊天记录吗?
导读:由于工作原因,这几年我一直被法官、律师、公司法务问到在办理民事案件中法院调取用户聊天记录的相关问题,屡次作答不厌其烦。
作者意见:
1.通信软件中的聊天记录属于通信秘密。
2.按照《宪法》第四十条规定,法院不属于可以检查公民通信的机关。
3.对《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中关于法院调查取证相关规定的解释,不能违反《宪法》,不应包括通信秘密。
4.除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外,国家安全机关也有权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对通信进行检查。
缘起
由于工作原因,这几年我一直被法官、律师、公司法务问到在办理民事案件中法院调取用户聊天记录的相关问题,屡次作答不厌其烦。今年伊始,又发生两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在调取证据前做沟通时直接问“可以调取多长时间的聊天记录”,连“法院可否调取聊天记录”的讨论前提都略过了,让我明白这原来不是一个法律常识,甚至对于一些专业的法律工作者(比如法官)而言这都是一个法律盲区。为防止不厌其烦变成不胜其扰,干脆将这一问题梳理成文字,下次再被问到直接转文章出去,省心省事。
通讯软件中的聊天记录属于通信秘密
谈到公民之间的通信,传统的方式有信件、电报、电传、电话等。随着科技的进步,越来越多的通信转移到了互联网上,通过即时通信软件聊天、交流已经成为通信的重要手段。
公民通过即时通信软件的沟通交流,沟通的对象有限且明确,沟通的内容除沟通对象外其他人无法知悉,具有个人性、私密性的特点,所以由此而形成的聊天记录属于通信秘密的范畴。
法院有无权力检查公民通信
通信秘密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
我国《宪法》第四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可见宪法的规定非常明确,检查公民通信有三个前提:
1.检查原因: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
2.检查机关: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3.检查程序: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
更重要的是,宪法还措辞清晰的写明除以上情形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显然,法院应当被归为其他无权检查的“任何组织”内。
司法实践中,针对法院是否有权检查公民通信不是没有发生过争议。
2003年湖南省益阳市南县人民法院曾因一起案件向南县移动通信营业部调取基本通信用户的电话详单,该移动通信营业部以法院无权检查移动通信用户通信资料为由予以拒绝,南县法院遂向对该营业部处以3万元罚款。就此事,湖南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向湖南省人大法工委发函请求作出法律解答,湖南省人大法工委认为:
1.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该项权利的限制仅限于宪法明文规定的特殊情形,即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
2.移动用户通信资料中的通话详单清楚地反映了一个人的通话对象、通话时间、通话规律等大量个人隐私和秘密,是通信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属于宪法保护的通信秘密范畴。
3.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调查取证,应符合宪法的上述规定,不得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笔者注:当时生效的《民事诉讼法》为1991年制定,法院调查取证的权力规定在第六十五条中,后文再讲到该问题时援引201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为第六十七条。)
同时湖南省人大法工委向全国人大法工委进行了请示,全国人大法工委同意了前述意见。(详情可以点击阅读原文,查阅中国人大网官方内容)
其他涉及保护公民通信秘密的法律法规依据
为了实践宪法,其他法律法规中也对保护公民通信秘密进行了规定,主要有: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四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非法截获、篡改、删除他人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邮政法》第三条: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电信条例》第六十五条:电信用户依法使用电信的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电信内容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对电信内容进行检查。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七条: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我所遇到的反驳之一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赋予法院调查取证的权力且并未加以限制,作为规定了民事基本制度的重要法律,法律位阶高于《电信条例》等,因此《电信条例》在法院调查取证的规定上与上位法相冲突而无效。”
这样的意见与其说是反驳,不如说是在法律基本常识上出现了错误。奈何现实中有不少人将前述理由作为“法院可以调取聊天记录”的“有力依据”,因此列出予以解释。
首先,《电信条例》第六十五条等规定符合宪法的规定,是宪法保护公民通信秘密原则在具体法律法规中的体现。
其次,同样按照法律位阶理论,《宪法》的位阶高于包括《民事诉讼法》在内的法律,在解释《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时,就应将该条规定的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解释为不应及于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否则《民事诉讼法》将因违宪而无效。
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相对应,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第五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实际上在刑事案件中人民法院也有权进行调查取证,对于《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的理解也应按照前述解释,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也不包括公民的通信秘密。
同样如《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其他规定法院有权调取电子数据的法律法规也同理,不再赘述。
我所遇到的反驳之二
“严格按照宪法的规定,国家安全机关不在宪法第四十条规定的两类机关中,也无法因国家安全原因调取用户聊天记录,这显然不合理。”
这也是一个典型的法律常识错误。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国家安全机关行使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的决定》,在1983年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后设立的国家安全机关,“承担原由公安机关主管的间谍、特务案件的侦查工作,是公安机关的性质”,因而可以行使公安机关的相关职权。且在该《决定》附列的“宪法有关条文”中明确包括宪法第四十条。
按照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张翔教授的观点,这个《决定》实际上蕴含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宪法第40条中的“公安机关”的宪法解释,认为具有公安机关性质的国家安全机关可以行使公安机关的检查通信的权力。因此,国家安全机关属于《宪法》第四十条中规定的有权检查公民通信的机关。
再进一步通俗且明确地说:在我国,能够对通信进行检查的主体有且仅有三个: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检察机关。
综上,法院无权调取用户在通信软件中的聊天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