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惕ICO众筹平台的共犯风险
导读:所谓“为项目提供ICO服务”的平台是指协助相关项目发布者进行ICO的服务平台,由于这类平台是ICO项目进行“众筹”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必须承担着相应较重的责任,例如项目审核、ICO活动安全性保障等内容。
据国家互联网金融安全技术专家委员会于7月25日发布的《2017年上半年国内ICO发展情况报告》称,截至上半年,国家互联网金融风险分析技术平台监测发现的面向国内提供ICO服务的相关平台就有43家,除了部分是提供传统众筹服务的平台增添了ICO服务外,大部分平台专营ICO相关业务,而其中专营“为项目提供ICO服务”的平台更是占了44.19%之多。
所谓“为项目提供ICO服务”的平台是指协助相关项目发布者进行ICO的服务平台,由于这类平台是ICO项目进行“众筹”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必须承担着相应较重的责任,例如项目审核、ICO活动安全性保障等内容。正是由于其平台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这类平台很有可能会成为借ICO之名进行犯罪活动的共犯。本文试以虚拟案例,将上述刑事风险进行阐述说明,为行业相关从业者提供风险防范建议。
一个虚拟案例
今年,因为看到ICO项目运行火热,易获得投资,房某拟发布ICO项目进行融资,在没有任何相关专业知识的情况下联系X平台(X平台是专营ICO业务的服务平台),通过向客服人员咨询后明确了在X平台上发布项目所需要的相关资料后,房某通过各类渠道凑齐相关资料并聘用了某技术团队制作了相关ICO项目计划书及白皮书。
提交上述资料后,X平台仅进行形式审查后即将该项目于平台网站发布,公开募集投资者,而并未对房某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进行查证、也未对其提供的ICO项目白皮书的可行性进行考证,且仅形式审查即发现房某提供的资料有部分与事实不符,ICO项目白皮书也不具有足够的逻辑性,有拼凑嫌疑。X平台仅进行警示后即将项目发布,而并未要求房某提供修改更正后的资料与白皮书。
房某发布的ICO项目经投资人投资完成后,并未实际进入开发阶段,其ICO项目发放的代币也始终无法进入交易所进行流通。后经投资人报案,公安机关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逮捕了房某,而X平台的相关负责人也被公安机关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逮捕。
最终法院判决房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X平台与房某为共同犯罪,单位判处罚金,主要负责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案例评析
本案中,房某的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的触刑行为我们不做过多的分析,主要对X平台的刑事责任进行阐述说明。
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本案中的论证关键点在于X平台是否存在犯罪故意,如果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故意,那么就与房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共同犯罪。本案中,X平台作为一家专业提供ICO项目服务的网络平台,在明确对房某提供的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存疑的情况下,仍然将其项目上线进行ICO融资,从而造成了房某假借虚假ICO项目进行非法集资的犯罪结果。通过案件事实的分析,我们应当推定X平台是具有间接故意的,即明知其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仍放任该结果发生。由于认定X平台对于房某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具有间接故意,其行为也对房某实施的犯罪行为提供了推动帮助的力量,因此应当认定X平台与房某属于二“人”共同故意犯罪。
另外,由于在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规定中,规定了单位犯罪的条款,即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单位犯上述罪行,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规定处罚。在本案中,X平台作为一个独立的单位,应当以单位犯罪而论,且与房某成立共同犯罪,即对X平台判处罚金,X平台对于房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则要按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定罪处罚。
通过这个案例我们不难看到,随着ICO的大热,借着ICO之名实施非法活动的行为必然会出现,而ICO服务平台作为直接联系着ICO项目发布方与广大投资人的重要环节,其地位至关重要。
在ICO活动中,部分投资人可能缺乏必要的相关知识与背景,只是出于投资目的而选择了ICO项目进行投资,对于其选定项目的可行性与可发展性了解甚少,存在很大的投资风险。此时ICO服务平台就应当充当投资人的“火眼金睛”,承担相应的责任,为其排除可能会严重侵害利益的投资风险。